【研讨会】青年论坛

学术   2024-10-05 10:31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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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韶峰刑事法论坛在五个主题单元之外还设有青年论坛,由山西大学于阳教授、长沙学院宋玲教授主持。



民企内部背信罪的法益保护与适用限缩——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

山西大学博士研究生王少帅以《民企内部背信罪的法益保护与适用限缩——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为题作报告。他认为民企内部背信罪法益保护应兼顾抽象秩序与具体财产。纯粹的抽象法益侵害说存在过度精神化的缺陷。具体法益侵害说忽视了抽象法益的独立价值。相较而言,主次分层的双重法益侵害说兼具批判立法与指导司法机能,更具合理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分清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两重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

王少帅认为,过于宏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过于微观的抽象信赖关系都不适宜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保护法益。中观视角的法治营商秩序适宜作为本罪的抽象保护法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破坏的正是国家竭力维护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他认为,营商自由应当从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进行保障。国家对营商自由的消极保障内涵不言自明,而对于积极保障,需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有必要通过出台国家法律的方式加大对营商秩序的干预力度;二是如果有必要应由哪一部门法来承担该保障工作更为适切。

针对第一个问题,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体现出我国宪法不仅对国家应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出了要求,而且明确了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结合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现状及近年来出台的经济发展政策文件来看,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我国清朗的营商环境,是民营经济进一步更新发展的必由之路。

针对第二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二)》与新《公司法》存在“联动修订”现象。修订后的两法关于“禁止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内容中,仅存的区别表现为“是否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司法规制,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刑法规制。然而,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维护秩序”“民法保护财产”的部门法职能分工相悖。出现上述悖论的原因在于没有理清民法与刑法关于民营企业内部背信问题的治理逻辑。

王少帅指出,财产利益受损是行为不法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将本罪视为侵犯财产型犯罪有其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明确财产受损的具体形态,一方面可以区分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另一方面对于界定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类型也具有重要意义。财产利益的范围包括确定的财产与预期的财产利益。基于前文的分析,可提出对构成要件的限缩适用路径。首先,行为主体范围认定应兼顾前置法依附性与刑法独立性;其次,对“经营”行为应作实质解释;再者,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照“损企”“肥私”分别认定;最后,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存在明确的认识,并且在主观上有所容认。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司法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韩罕琦着眼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司法认定,总结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违背了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损害了本企业的利益;未获得本企业决策层的允许。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大略可分为外部腐败与内部腐败两大类,其中内部腐败又可分为侵占、挪用型,背信类与其他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二)》关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修改主要集中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等罪名。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问题的惩治也需适度,否则可能与保护民营企业的最终利益相背离,增加民营企业合规成本甚至成为员工内部争斗的工具。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与尊重民营企业内部自治应当保持平衡,具体路径包括做好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完善企业自身防范治理内部腐败的机制;准确把握入罪与出罪的标准(主体、客观方面、犯罪情节);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等。


超越单维平等:民营企业刑法平等的实质向度——以限缩民间融资刑事风险为切入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张轩铭的报告以《超越单维平等:民营企业刑法平等的实质向度——以限缩民间融资刑事风险为切入》为题,指出刑修十二针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不仅填补了形式平等的缺憾,并朝着更加实质的方向推进。

相较于未能推进积极刑法保护,消极刑法保护的缺失才更像是“刑法的渎职”。目前民营企业具有旺盛的融资需求,但这种融资需求无法在现实中得到满足。张轩铭认为,审视民间融资刑事风险应当重新回到民间融资的刑法规范目的。刑法规制的目的在于防范累积性金融风险,根据风险可将融资类型划分为对冲型融资(企业预期可以通过营运资本获得足以支付本金与利息的现金流)、投机型融资(企业虽能够以现金流收入抵偿借款利息,但却只能通过“拆东补西”的方式支付本金的情形)与庞氏型融资(企业的现金流收入既难以偿还利息,也无法归还本金,只能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等类别。


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条款的规范解读——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背景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博士研究生李茜的报告主题为《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条款的规范解读——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背景》。报告通过对比既往的《刑法》修订突出本次《刑法》民营企业刑法保护修订的新模式,由此引发学界对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条款的规范解读,呼吁关注民营企业出罪事由的认定。本次《刑法》修订通过对第165、166、169条的修正,实现了《刑法》规范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不同于以往的配置罪名型修订、提示型修订、扩张主体型修订,本次《刑法》修订改变了原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变更构成要件型修订属于一种新的修订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修法简洁性要求,但其明确性却有所不足。由此引发了学界对《刑法》新增条款规范解读的争议。但学界普遍认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并非同等保护,而是应当关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实质差异,进行差异化的平等保护。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一致的前提下,对国有企业犯罪的处罚应当更重。实现差异化处罚的路径有二:一是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一致的前提下,对二者分配不同的数额或情节要求;二是在包括数额及情节以及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一致的前提下,对民营企业设置更多的构成要件要素,提高入罪门槛。此外,我们不仅要关注民营企业的入罪要素解读,也要关注其出罪事由。现有的解读对违反前置法规定的理解值得商榷,多数学者认为前置法仅指《公司法》规范。李茜认为,此处的前置法不仅包含《公司法》的法律规范,也应当包括公司制定的合法的公司章程,此外,在民营企业的相关犯罪中被害人(企业)同意也应作为出罪事由,但事后同意仅可作为刑罚减免事由而存在。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重大损失”的教义学分析

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宋昊原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重大损失”的教义学分析》为主题,从“重大损失”的解释方案、“重大损失”的限缩解释、“重大损失”的规则完善等方面展开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重大损失”的分析。他认为刑事立法有意为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构罪设置了更高的入罪门槛,可能出现实施相同行为的国有企业内部人员构成犯罪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无罪的情况。这种差异化的构成要件设置,体现出刑法介入民营企业内部经营的谦抑性,有利于兼顾民营企业利益保护与营业自由的双重追求。

为防止以刑事手段干涉经济纠纷的趋利性执法、重复性执法、随意性执法,需基于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的立场,应对“重大损失”进行限缩解释。在保护法益为民营企业、公司财产利益的前提下,对“重大损失”的解释总体上应坚持审慎谦抑的立场,限缩本罪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尊重民营企业内部处理的自由。如何精确理解民营企业内部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重大损失”,必须结合刑事归责原则、损失定义与损失类型以及刑罚目的,从而合理构筑出法律意义上的“重大损失”。具体而言,“重大损失”应能够归责于背信行为、整体上存在经济损失,此外还需注意审慎计算预期损失、允许竞业损失的事后追认。

目前学界有关“重大损失”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释方法的分歧,即究竟应遵循体系解释,还是遵循目的解释。宋昊原认为,必须以平等保护的正义理念为检验依据,考察何种解释方案更利于民营企业平等保护。



本场专题研讨的与谈人分别是西南政法大学贾健教授、中南大学詹红星副教授、河北师范大学王千石讲师。

贾健教授认为,股东利益与企业利益并不完全对等。实践中存在个别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此类问题还关系到单位员工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对于民营企业,刑法并不是介入越少越好。而是以符合民营企业运作规律的方式介入保护为最好。“平等”不仅指民营与国有的平等,也指刑法要对民营企业内部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民营企业与交易相对方,民营企业与企业员工,与高管之间的平等保护。

詹红星副教授指出,几位报告人的报告在内容上做到了“顶天立地”,既深入探讨平等保护的涵义,又具体探讨涉民营企业司法认定问题。他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刑法平等保护含义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包括不同主体,不同地区,大型企业与小型企业等。二是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在进行研究时可引入经济学知识。三是注意国外与国内立法的差异问题。

王千石博士认为宋昊原同学文章的结构值得研究生学习。李茜同学文中的两个出罪事由可能存在逻辑问题,有事实上是一个出罪事由之嫌。王少帅同学将法益限定为法治营商秩序,应进一步探索阐述清楚法治营商秩序是什么秩序。针对张轩铭同学的文章,她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严格限制入罪门槛,如果要想方设法出罪是否说明不够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监制:张永江

文字整理:刘德成

编辑:俞璐

责编:刘大庆

审核: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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