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论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学术   2024-10-02 23:36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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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主要有两种,分别是“单罚制”和“双罚制”。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存在缺陷,“双罚制”存在处罚种类单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采用“单罚制”仅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会模糊单位的刑事责任。为此,应当坚持“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原则的基础上,统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厘清判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罪行与责任归属,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

关键词:单位犯罪;处罚原则;双罚制;单罚制



0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肯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理方式,据此可以得出,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双罚制”是指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单罚制”是指只对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判处刑罚,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我国大部分单位犯罪适用的是双罚制,只有小部分单位犯罪适用的是单罚制。目前,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分别判处刑罚的“双罚制”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而根据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对极少数单位犯罪采用的“单罚制”原则,对这些特殊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对将“单罚制”作为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存在诸多弊端,认为其违反了近代刑法确立的个人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也有的学者提出单罚制应当从立法中消除,将其处罚原则修改为双罚制,完全废止单位犯罪处罚上的单罚制。与此同时,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也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带来了新的疑问,单罚制能否继续存在有待商榷,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02

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内容

纵观世界不同国家的刑法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主要有单罚制的处罚原则和双罚制的处罚原则两种,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三罚制。单罚制是指单位在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同时对单位及其内部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双罚制是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要同时对单位和单位中的内部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三罚制是对单位犯罪处罚了单位自身以外,还要对其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没有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间管理层人员进行处罚。

(一)双罚制及其内容

我国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时既处罚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也处罚单位自身的制度。具体来说,“双罚制”就是在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并不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和中间管理层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第31条以及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在单位犯罪的场合:首先要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附加刑,通常适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通常会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以确定单位应缴纳罚金的数额。其次,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成员要被追究个人责任。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单位成员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这类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这一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根据源于,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上,1997年《刑法》第31条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上述规定意味着,我国的单位犯罪是指单位自身的犯罪,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就是对单位自身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换言之,单位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替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行为承担代位责任。在单位犯罪处罚的根据上,我国更偏重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探讨,而不是对单位自身为何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探讨。

(二)单罚制及其内容

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之后只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即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制度。例如,1997年《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是如此。虽然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但最终受到处罚的却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即“直接责任人员”。这与外国法律规定的单罚制存在差别。我国为何将单罚制规定为不处罚单位只处罚自然人,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保留“单罚制”是因为,对一些非贪利性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而言,罚金刑没有实际意义;对单位犯罪一律处以罚金刑,会使犯罪单位中的无辜成员受到牵连;对单位犯罪单纯适用罚金刑,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作为处罚单位犯罪原则的一种例外,对个别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对于克服上述双罚制存在的缺陷来讲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之所以规定“单罚制”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无实际意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规定罚金刑只会徒增财政机关的负担。又如1997年《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有关单位的行为本身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再对单位处以罚金,只会使债务偿还变得更加困难,从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03

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适用存在的缺陷

(一)双罚制下对单位刑事处罚单一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仍然是罚金刑这一种处罚。虽然,对于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仅可以补偿国家因为单位犯罪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还可以在一定意义上来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单位的报应的心理。除此之外,对犯罪的单位实际执行罚金刑,这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当作犯罪资本的单位来说,限制了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从某种程度上遏制了他们继续犯罪的欲望,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之中,罚金刑处在一个附加刑的地位上,整体来看地位偏低。面对当今日益滋生的一些新型的、危害性极大的单位犯罪方式,仅仅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威慑力显然是不够的,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对那些贪利性的犯罪来说,单位可能会把被处罚的罚金视为单位“正常业务”投资支出的一部分,这不能让他们彻底地放弃犯罪。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一直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扰。单位可能会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转移资产或是直接进入公司的破产清算环节,这样即便是被判处以沉重的罚金刑,公司账户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得判决结果无法正常执行。进一步来说,每一种刑罚方式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不能完全实现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因此,为了达到刑罚的目的,更好的预防单位犯罪,有必要配合适用多种刑罚方式,设置轻重不同的多种刑罚方法可供选择适用。对单位的这种过于单一的刑罚种类,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也实现不了实施刑罚应实现的社会作用。

同时,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设置的无限额罚金制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在对单位适用罚金刑时,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幅度的,也即无限额罚金制。这种对犯罪单位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不够具体,致使在实际的司法操作层面适用混乱,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留给了法官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很大可能上出现同案的裁判结果差别过于悬殊的情况,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进一步增添了不公正的因素。

(二)单罚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单罚制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不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这个罪中,单位是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本身就是该罪的被害人,本身就遭受了损失,如果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未免有些不合理。例如《刑法》第135条“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只规定对单位里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不能将责任一味地推给直接责任人,即便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直接责任人想整改,迫于单位组织或单位领导的压力未经整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这个结果其实是直接责任人最不愿看到的,直接责任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无疑,但单位也存在过失,劳动安全设施的保障也需要单位多加关注、支持与整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原因不仅仅只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单位也应承担关注不够、支持不力、疏忽大意的责任。适用的单罚制的罪名包括像这样存在缺陷的“单罚制”法条还存在很多。有学者认为,对于某些单位犯罪而言,以“单罚制”来进行处罚的并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从实践上看,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在“实际司法运作”与“理论司法言明”上是不相称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规定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司法机关不会将单位列为刑事追究的对象,检察院也不会把单位列为被告提起公诉,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更不会主动将单位列为审理的对象,单位都没有真正参与到审理过程中,这样审理难以起到刑罚防治单位犯罪的真正目的。

单罚制违背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法律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就是承认单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双罚制”以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犯罪能力与刑罚能力为前提,“单罚制”则恰恰与此相反,在双罚制与单罚制并存的现状下,不能得出单位具有完全独立的刑罚能力的结论,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比较模糊,这与立法本意是相反的。在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单位自身,我国的“单罚制”却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并无只处罚单位的规定,转嫁给自然人,相当于认可了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却没有认可单位在犯罪中起到的整体性作用,这与法人人格独立是相悖的。



04

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完善

(一)进一步充分发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处罚原则的优势

当前仍然应当坚持“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双罚制固然重要,单罚制也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不需要单罚制,认为“单位犯罪处罚之所以应当实行两罚制,其原因就在于因为其同时符合责任主义与刑罚的目的,它不仅能够与责任主义相契合,而且有利于预防单位犯罪,因而是一种必要和有效的单位犯罪处罚制度。”双罚制是在承认单位犯罪能力的基础之上构建的一种处罚模式,明确对单位的犯罪能力予以承认,学界对组织体责任原则的认可越来越广泛,单位与单位成员各自具有独立性,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单位责任时并不需要依托单位成员,双罚制恰恰是承认两者具有独立性的基础之上构建的处罚模式,是对单位这个组织体的犯罪行为进行综合性的全面处罚,运用这种处罚模式,由于单位的特殊性质,最终必然将责任直接或者间接地落到单位责任人员的头上,根据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与身处的地位,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处罚不仅全面而且公正合理。采用双罚制符合我国刑罚体系的特色,即满足多元化刑罚结构体系的要求,能够克服转嫁制和代罚制的缺陷,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潮流,并且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

虽然“双罚制”优势突出,对于单位犯罪来说是大势所趋,但不能完全将全部的“单罚制”变为“双罚制”,因为对于一些单位犯罪而言,对单位实行双罚制没有多大的必要。一方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少量实行“单罚制”的罪名,如果只凭这些罪名判处“单罚”而认为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未免有些以偏概全;另一方面,之所以采用“单罚制”是因为没有必要处罚单位,单位很可能本身就是受害者或者单位本身是过失犯罪,罪过很小,处罚单位没有实际价值。虽然“双罚制”对于单位犯罪来说是大势所趋,但不能完全将全部的“单罚制”变为“双罚制”,因为在这些以“单罚制”判处的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可以说远远超过了单位起到的作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单位不能相比的。此外,这些单位犯罪往往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很小,所以对单位过失犯罪采取“单罚制”是符合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所以现阶段“单罚制与双罚制并存,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仍是适合我国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二)增加双罚制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体系设计还是以自然人为中心而展开的,由于单位自身的特殊性,它与自然人主体在刑罚的承受能力上还是存有很大区别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惩治单位犯罪,我们必须跳出现行刑法的刑罚制度框架,构建以单位主体为核心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具体来说,需要综合考虑单位犯罪的特点,使之区别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具体制度的适用。在选择适用刑罚方法时,应充分考虑其可行性,传统刑罚中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其适用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而单位是没有生命属性的,所以这些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传统的刑罚体系就不适合用来处罚单位犯罪。在构建单位犯罪刑罚体系时,可以借鉴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设计思路,实行主刑和附加刑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由主到次、由重到轻的刑罚体系结构。对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具体设计如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刑,因为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资格刑,其适用对象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因此,为了惩治置单位犯罪的需要,非常有必要增设专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以建构我国适用于以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为核心的刑罚体系。

首先,可以限制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单位利用自身的业务活动范围的便利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限制或禁止该单位从事相关的业务活动,从根源上阻断单位参加这种业务活动的可能性,使其没有机会参加这种业务行为。这种限制可以设立有期限的限制和无期限的限制两种,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积极改正的犯罪单位实行有期限的限制,而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重,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实行无期限的限制。其次,可以取消犯罪单位的营业资格。该种刑罚措施可以视为对单位实施的“生命刑”,在适用该种刑罚方法时,应严格把控其适用条件。即对于那些犯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的单位犯罪,由于对其单位适用一般的刑罚不足以阻止他们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只有解散该企业组织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他们犯罪的可能性。最后,还可以通过剥夺单位的名誉称号,强制公开犯罪单位的不利信息来实现刑事处罚的多样化。对自然人这一犯罪主体来说,虽然在刑罚配置上没有设置专门对其的名誉刑罚,但是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都应当是向社会化公布的,也相当于是向社会公开宣告了对犯罪人的惩罚结果,同时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档案是跟随着他们终身的。犯罪单位这一主体也可以对照自然人的这种事实上的名誉罚,来设置刑罚。

同时,对于判决时犯罪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支付能力并且实施了犯罪的单位主体,可以发出长期的社会服务命令,采用公益服务的方式,用劳动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厘清判处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罪行与责任归属

单位犯罪比较特殊,社会危害性要比自然人犯罪大很多,如果一律采用“双罚制”难以全面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现阶段“单罚制与双罚制并存,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仍是适合我国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但需要整理各个犯罪的罪行与责任归属,完善“单罚制”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厘清实行“单罚制”有实际意义的单位犯罪与实行“单罚制”没什么实际意义的单位犯罪之间的界限,将没什么实际意义的单位犯罪案件归结到“双罚制”中,全面分析判处“单罚制”的罪行的实际内涵,是否真的没有必要追究单位的责任,如果某罪行处罚单位没有实际的意义或者单位就是受害者本人,就仍适用“单罚制”;如果处罚单位是有必要的,那还是将其归入“双罚制”比较好,毕竟单位犯罪具有复杂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处罚单位要比不处罚单位起到的惩戒作用大一些,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适用“单罚制”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不独立,单位本身作为抽象主体,无法实施自然人能够实施的某些犯罪,自然人因为不具有单位的某些特性也无法实施特定的单位犯罪,故在某些特定的、规定以“单罚制”判处的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充当了单位的“工具”。



05

结语

我国虽然认可单位犯罪的存在,但并没有对其作出应有的完备的法律规定,对可能发生的实践问题存在无法应对的时候,无法最大化地保证刑罚实施的有效性,无法有效的惩治单位犯罪。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存在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但是两种原则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故需要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分析和完善,实现单位犯罪“刑罚体系”的有序衔接,使其在个案中能够灵活选择、适用,以实现惩罚与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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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何思雨,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编辑:何思雨

责编:许媛媛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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