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47 最高院:破产受理前在审的案件裁判结果是否需要遵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学术   2024-08-06 07:25   广东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7

最高院:破产受理前在审的案件

裁判结果是否需要遵守企业破产法

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且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不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冲突。

 

一、基本案情

201279日,陈某明(甲方)与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吉邦公司(乙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0709号)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需向甲方借款贰仟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2380000元)。乙方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国土国用(2012)第04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一并抵押给甲方。后因吉邦公司未按时偿付本息,陈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66825元,支付利息25788233.52元(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715日作出(2014)新民破字第3-1号、(2014)新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分别受理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邦公司、天成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8号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能否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否停止计算问题。吉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且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不应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715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吉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吉邦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4715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一审判决将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陈某明根据本判决确定的对吉邦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一审判决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明给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野莽简评

其实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似可不必改判,债权人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具体的受偿金额可由管理人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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