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嘟督府·闲话-4
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查封
是否有期限限制
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就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执行决定的强制执行分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委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第四章规定了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程序。
实践中,查封、扣押、冻结即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税收强制措施。而在执行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查封、扣押、冻结同样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617号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指出,《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法》对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第四章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程序中,却未就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这些程序规定,既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和第三节“冻结”中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如报告制度、说明身份和理由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执行前措施转为执行措施后,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关于措施期限的规定似应依照。但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相比,《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明显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这将造成,在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中,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不一。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https://www.faxin.cn/v2/ftsy/detail.html?gid=A190461&tiao=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