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9
最高院: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转让其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事项退出已出现困难,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英大公司(甲方,代表“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嘉兴盛天合伙企业(乙方)、深圳市盛世景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盛世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英大资本拟设立“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代表资管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收购位于加拿大的上市公司LongRun公司。
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深圳英大公司陆续发布了四份公告,宣布英大资本-盛世中天并购1-4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已分别募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已生效。
《嘉兴盛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共8个,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7人。深圳英大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之一,实缴出资额为30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
2018年6月29日,长春中天能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资产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深圳英大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深圳英大资本公司发行资产管理计划共募集资金合计30000万元投资于盛世景公司作为GP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为确保深圳英大公司发行的本计划如期实现退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同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受让深圳英大公司代表本计划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对应实缴出资额30000万元。上述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格具体为:30000万元+30000万元×12%÷365×(自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起至全部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到达深圳英大公司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已向深圳英大资本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青岛中天能源公司应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前如期支付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青岛中天能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的,则剩余款项全部立即提前到期,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深圳英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立即支付深圳英大公司关于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暂计为311481402.73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30000万元+30000万元×12%÷365×(自深圳英大公司实缴出资之日起至全部LP优先级份额转让价款到达深圳英大公司账户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已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1号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向深圳英大公司支付其在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转让款是否正确。
关于《承诺函》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问题。本案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深圳英大公司系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嘉兴盛天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性约定,以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嘉兴盛天合伙企业通过股权转让事项退出已出现困难,本院认为,深圳英大公司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持有的嘉兴盛天合伙企业LP优先级份额,并不构成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承诺函》并不因此而无效。
关于《承诺函》是否因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承诺函》内容来看,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并无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缺乏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对嘉兴盛天合伙企业违约后,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的深圳英大公司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与违约方长春中天能源公司等协商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为双务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故《承诺函》不应当视为长春中天能源公司向深圳英大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承诺函》不因相关事项未经长春中天能源公司机关决议、未作信息披露而无效。
三、野莽简评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一种理解是,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另一种理解则是,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可以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协议对转让没有特别约定的,视为无限制条件,转让不受限制。作后一种理解似更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