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46 最高院: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变更审批的是收购而不是转让

学术   2024-08-01 07:31   广东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6

最高院:商业银行5%以上股权

变更审批的是收购而不是转让

 

裁判摘要:股权受让方在同一日与多个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该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该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基本案情

2016629日,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阳光公司)(甲方)与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农商行)10%的股权,即6000万股。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及时向蚌埠农商行董事会、监管机关提交股份转让所需的申报材料,办理股份转让审批手续。甲、乙双方于股份转让获得蚌埠农商行董事会、监管机关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日,巨浪公司分别与蚌埠农商行其他五法人股东,与蚌埠农商行十自然人股东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分别受让蚌埠农商行7%6.95%10%10%10%10.97%股份。上述合同除转让股权份额、转让价款不同外,其他主要合同条款,均与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

2018627日,蚌埠银监分局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蚌银监函【201812号),载明:2018625日收到巨浪公司关于蚌埠农商行股权受让相关情况的报告,并告知如下:该报告显示,你公司合计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38950万股,占总股本的64.93%1.受让股权严重超比例。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的规定。2.受让股权事项未报监管部门审查并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不符合《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规定;不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规定。并作出要求巨浪公司必须立即纠正的监管意见。

巨浪公司向一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2016629日《股份转让合同》。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份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于20166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恒生阳光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10%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某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恒生阳光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本院认为,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627日、20193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应当解除。

三、野莽简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用的是“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需要报监管部门审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用的是“认购和受让”达到5%、保险法用的则是“变更”5%股东,需要监管部门审批。理解上,无论是“购买”“认购和受让”还是“变更”,似应均解释为累计达到5%即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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