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61 最高院: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

学术   2024-11-07 07:27   广东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61

最高院: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

过错认定标准

 

裁判摘要: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对于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以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151215日,曾某龙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请求对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在其诉讼请求163388555.9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曾某龙随后提交了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于2016127日向贵州高院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下简称《保单保函》)。20151217日,贵州高院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查封荣达公司价值为9045.62万元的财产。20151222日,贵州高院向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对荣达公司以下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51222日起至20181221日止。查封荣达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房产共计197套,总面积22614平方米,总价值约为9041万元(单价以该公司同一区域楼盘成交价均价约4000元/㎡作参考价)。

2016125日,荣达公司向贵州高院递交《被查封房屋置换申请书》,请求以建筑面积相当且栋编号一致的161套未出售房屋置换被查封的177套已出售房屋。2016519日,贵州高院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29号之三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荣达公司价值为163388555.90元的财产的查封;二、对荣达公司提供的同等价值的房产进行查封。

201812日,贵州高院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29号之四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荣达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荣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龙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荣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亿元(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判决依据)。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20号贵阳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某龙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对于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以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判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29号民事判决因曾某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曾某龙撤回对佳乐公司的起诉,本院377号民事裁定也认为曾某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某龙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因此驳回其对荣达公司的起诉。曾某龙起诉时,系起诉其挂靠的佳乐公司和发包人荣达公司,并不违反规定,故其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并不存在侵害荣达公司财产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曾某龙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野莽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指出,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法释
分享民商事案例,解读税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