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0
最高院: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
破产申请前一年债务人担保
的范围
裁判摘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一、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辽源分行)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公司)麦达斯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29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743号、780号、782号《借款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5300万元、550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于当日签订尾号为14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0437开发201612200052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10月11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清单编号20171010)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双方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合同编号尾号为782的5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8年3月15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2010120xx00001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9亿元,借期三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尾号为1405号及1011号。
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本金53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743号和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未偿还本金。为此,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123号《借款合同》,将三笔借款进行展期,并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17年10月26日编号为0437开发2017XXX604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下简称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的可撤销性。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野莽简评
适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是破产企业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所谓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系指对先前已经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发生,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并且,此种担保是由破产企业为针对自己的债务而提供的,如果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不属于此种情况,而是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结合具体情况,适用本条第1项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规定。另外,还必须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担保行为。如果该担保不具有财产内容(如保证),由于不会因此而影响到债务人财产的清偿能力,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公平清偿的实现没有实质影响,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三人提供担保,也不属于本项规定调整的行为。第二,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实施。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1年前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否则,如果可撤销的期限过长,势必会增加当事人之间交易的难度和不确定性。[1]
[1] 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6~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