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06
国资委关于国资监管其他问题
的33个答复汇编
本汇编整理了国资委官网(http://www.sasac.gov.cn)互动交流-问答选登栏目自2017年以来至2024年6月底各专栏关于除国有产权、公司治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人事管理等以外其他问题的答复。
(一)国有资产流失
问:请问国有资产流失是怎么定义的,官员贪腐算不算?
答: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管理者、经营者,因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官员贪腐一直是重点打击对象。(答复时间:2017-06-27)
(二)什么是国有企业?
问:什么是国有企业,请给出准确定义
答: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对其资本拥有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答复时间:2017-11-22)
(三)商业类、公益类国有企业界定
问:您好,对商业类、公益类国有企业如何界定,尤其是公益类国有企业。
答:商业类国有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其中,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为目标,重点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安全效益的有机统一。
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必要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可以由政府调控;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
商业类国有企业和公益类国有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经营机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服务国家战略,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答复时间:2017-11-22)
(四)关于国企和央企定义的咨询
问:您好,我想请问一下如何定义国有企业和中央企业,谢谢。
答:1、国有企业,是指国家对其资本拥有所有权或者控制权。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其商业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
2、广义的中央企业包括三类:
一是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从经济作用上分为提供公共产品的,如军工、电信;提供自然垄断产品的,如石油;提供竞争性产品的,如一般工业、建筑、贸易。
二是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企业,属于金融行业, 如国有五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三是由国务院其他部门或群众团体管理的企业,属于烟草、黄金、铁路客货运、港口、机场、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行业。
特别指出,在我国对于个别中央企业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较为特殊,这些中央企业归国务院直属管理,企业属于正部级。(答复时间:2017-11-24)
(五)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该如何区分?
问: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还是不太懂。国家出资企业指各级国资委或者履行出资人机构作为直接股东的企业吗?这些企业的子企业就肯定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了?求解答
答: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由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但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投资延伸到子企业。(答复时间:2018-03-30)
(六)什么样的企业是国有企业?
问:请问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确切定义是什么?成为国有企业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如有一家股份制有限责任科技公司,国有股份合计占公司全部股本的37,而且国有股份是大股东,这样的企业是国有企业吗?
答: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答复时间:2019-07-04)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如何定义的问题咨询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只要含国资属性的就是“国家出资企业”,那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也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范畴。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即该管理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中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一致,是指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包含子企业。(答复时间:2023-09-05)
(八)如何界定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和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问:如何界定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和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答:1、转制院所企业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包括两类情况,一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直接投资的科技企业;二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通过其独资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科技企业。
4、科技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规定的范畴,包括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并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认定。(答复时间:2017-11-13)
(九)请问一家央企二级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
问:请问一家央企二级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需要遵守其企业国有资产法吗?
答:国有独资公司的二级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所以,该二级公司也应该遵守此法。(答复时间:2018-07-12)
(十)国企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更名问题
问:我单位是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为中轻集团所属的国有企业。我院响应中央公司制改制,意将下属全资子公司--东光兴业公司进行改名、重组。现拟将东光兴业公司更名为“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我院名称保持一致。望告知如何办理,需要哪些相关材料,办理的流程和手续等。
答: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中央企业更名需要向国资委报备,其他下属公司或者地方国企均向其直属上级单位报备即可,不需要我委审批。(答复时间:2018-09-29)
(十一)国有企业对外借款是如何规定的?
问:您好,想咨询下在国有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1)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向自己投资的合资企业借款,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2)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对外借款,如民营企业等,有无相关文件规定,操作流程规范如何?(3)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是否可以互相拆解资金,如无相关规定可以参考?
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规定,中央企业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中央企业要审慎开展对集团外企业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对象应当选择资信良好、有业务关系且具备偿还能力的大型企业,其中对中央企业之外的企业或单位还应当事先报国资委备案。(答复时间:2021-12-08)
(十二)关于“集团外企业”的定义咨询
问:在《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未下发之前,《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有效期间,针对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提到的“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中,“集团外企业”是什么意思,是指与本集团无股权关系的企业,还是指非集团控制企业(如参股企业)?
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关于“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的规定中,“集团外企业”包括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和参股企业。(答复时间:2022-11-02)
(十三)关于央企金融企业是否允许向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问题咨询
问:《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以下称《意见》规定“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我们理解上述规定防止金融风险向实业蔓延,但是否允许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答:根据《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中央企业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金融子企业范围参考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报表库里的企业名单。(答复时间:2023-09-18)
(十四)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子企业借款的问题咨询
问:《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第三(八)条提到“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提到“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团内子企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审慎开展对子企业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
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已废止。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其中,对子企业的借款应在充分评估借款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对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没有限定。(答复时间:2023-10-27)
(十五)关于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对子企业借款的问题咨询
问:《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第三(八)条提到“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第三条提到“对闲置资金运作和理财要依法合规,禁止对集团外企业拆借资金”。上述管理要求中均未提及集团内子企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审慎开展对子企业的借款,并且不限定是否超股比?
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已废止。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金融子企业在批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对外借款除外;对子企业借款要综合评估风险收益审慎开展;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其中,对子企业的借款应在充分评估借款风险和收益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对是否可超股比提供没有限定。(答复时间:2023-10-27)
(十六)关于地方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借款给民营企业的问题咨询
问: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以及《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中央企业不能向集团外企业借款,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地方性国有企业?如一市级政府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借款给民营企业?
答: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以下简称1号文)相关规定,严禁中央企业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提供借款;对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原则上中央企业不得对其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地方国有企业原则上参照中央企业进行管理,具体情况建议您咨询相关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答复时间:2023-11-20)
(十七)国有资产怎么定义?
问:请问如何界定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种权益作何理解?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后,是否公司内所有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国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对方违约,该部分违约金是否为国有资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公司资产属于法人财产。作为独立法人,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等收益也属于法人财产。(答复时间:2022-02-14)
(十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中,法律文件是指什么?
问:根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第13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上述规定中的“法律文件”是否包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呢?还是仅指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
答:根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第三章第十一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应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因此,第十三条中所提及的法律文件包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如法律意见书与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意见明显不一致,则不能作为核销依据。(答复时间:2022-08-19)
(十九)如何计量企业的商誉?
问:请问中央企业如何认定商誉?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确认为商誉吗?
答: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商誉管理的通知》,商誉是指企业在对外并购中形成,合并成本超过被并购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且单项入账的资产。商誉初始确认计量是后续会计处理的基础。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将合并成本在并购日资产负债中(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确认负债、或有负债)进行合理分配,确实不可分配的部分才可确认为商誉。应当充分识别被并购企业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特定客户关系、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符合可辨认性标准的无形资产,不得将其确认为商誉。(答复时间:2022-07-06)
(二十)关于国有企业“两金”具体含义的咨询
问:国有企业两金新准则下包含合同资产吗?应收账款和存货考虑减值的部分吗,是按账面价值还是账面余额?不含其他应收款吗?
答:近年来,为推动中央企业减少资金占压,降低运营成本和风险,实现提质增效稳增长,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持续开展“两金”管控工作,提升周转效率。一是考虑中央企业行业分布广泛,工作中聚焦存货和应收账款科目,督促企业立足自身业务实际,采取有力有效管控举措;二是“两金”按账面净额衡量,督促企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夯实资产质量;三是对合同资产、其他应收款等,督促企业及时推动计价确权,加大清收力度,防范损失风险。(答复时间:2023-06-08)
(二十一)关于国有企业“两金”管控具体要求的相关问题咨询
问:针对国有企业“两金”管控具体要求,有以下三点想咨询了解:1.“两金”占资产总额比例的要求是多少?是否要求低于50?2.“两金”增长率是否要求控制低于资产增长率和营业收入增长率?3.针对“两金”管控,有哪些考核指标?
答:国务院国资委督促指导中央企业持续加强应收账款和存货(以下简称“两金”)管控:一是对“两金”占资产总额比例没有管控要求。二是指导企业立足业务实际,坚持“有保有压”,稳步提升周转效率,努力实现中央企业整体剔除特殊因素后“两金”净额增幅低于收入增幅。三是在经营业绩考核中,对部分企业考核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指标。(答复时间:2023-08-08)
(二十二)关于金融衍生业务的规定适用问题
问:根据《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以下称“通知”)的规定:“银行、期货、保险、证券等持牌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格遵循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期货和衍生品业务,是否适用通知的规定?还是说“通知的规定”与“监管机构的规定”二者均适用?
答: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规定,按如下原则把握:(1)金融机构开展自营的货币类、商品类衍生业务,要遵循8号文规定,开展代客资产管理、期货经纪、风险管理服务试点等业务,以及除货币和商品类的其他衍生业务,不适用8号文规定;(2)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遵守证监会、银保监会等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如相关规定与8号文有冲突,优先适用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答复时间:2022-09-02)
(二十三)关于金融衍生业务的规定适用问题的咨询
问:根据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财评〔2021〕17号)要求,央企的衍生品业务需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期货公司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可以开展衍生品业务,做市业务等,作为牌照业务管理,相关具体监管规定正在制定中,而目前,期货公司下设的风险管理子公司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要求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仓单服务、基差贸易、合作套保、做市业务等风险管理管理业务,均会涉及衍生品交易。请问,期货公司与其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上述业务相关的衍生品交易,是否无须适用8号文以及17号文的规定,可按照业务序列管控自行开展。
答:一、《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明确,银行、期货、保险、证券等持牌类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格遵循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持牌类金融机构开展自营货币类、商品类金融衍生业务,应遵循8号文要求,期货经纪、风险管理服务试点业务不在8号文适用范围。(答复时间:2024-02-01)
(二十四)关于金融衍生业务中是否包含股票期货等问题的咨询
问:在《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规定的金融衍生业务中,股票指数期货、期权,场外个股期权及收益互换等是否属于商品类衍生业务?根据8号文的规定,央企是否可以开展股票指数期货、期权,场外个股期权及收益互换等业务?
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商品类衍生业务(标的资产为大宗商品)和货币类衍生业务(标的资产为货币和利率),不包括股指期货、期权等以股票为标的资产的衍生业务。(答复时间:2024-02-23)
(二十五)关于央企开展股指期货等以股票为标的的衍生品业务问题的咨询
问:《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对中央企业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进行了管理与规范,请问在8号文印发后,中央企业是否可以开展股指期货、期权等以股票为标的资产的衍生品业务?
答:《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商品类衍生业务(标的资产为大宗商品)和货币类衍生业务(标的资产为货币和利率)。股指期货、期权等以股票为标的资产的衍生业务,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答复时间:2024-03-04)
(二十六)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问: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答复时间:2023-02-07)
(二十七)关于贸易代理定义的问题咨询
问: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文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规范的贸易业务是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的商品买卖活动。那么,贸易代理的定义指的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的情况请参考准则相关内容。(答复时间:2023-12-19)
(二十八)关于贸易业务定义问题的咨询
问: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谨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一条,本通知规范的贸易业务指为赚取供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原始采购端、最终销售端均在中央企业集团外)的商品买卖活动,不包括围绕生产开展的采购、销售以及资企业之间的内部贸易业务。对于二级公司三级公司“两头在外”中的“中央企业集团外”如何理解?
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规定的贸易业务是指为赚取购销差价从事的“两头在外”(原始采购端、最终销售端均在中央企业集团外)的商品买卖活动,“均在中央企业集团外”是指均在某一家中央企业集团外。(答复时间:2024-03-26)
(二十九)关于营业现金比率中的营业收入是否含税的问题咨询
问:2023年中央企业考核指标体系“一利五率”中新增营业现金比率,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营业收入,此处的营业收入需包含销项税额吗?
答:营业现金比率中的营业收入为不含税收入。(答复时间:2023-05-09)
(三十)关于《2023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指标公式的相关问题咨询
问:关于《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2023)中的“带息负债比率”指标,其中带息负债具体包含哪些科目?
答:“带息负债”反映企业需要支付利息的债务,根据“短期借款”“交易性金融负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其他流动负债”“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其他非流动负债”“租赁负债”等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分析填列。具体可参考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发布的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答复时间:2023-08-16)
(三十一)关于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与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相关问题的咨询
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与国有资产监管职责。请问:一是国资委在履行这两项职责中(特别是监管职责)属于民商事行为还是属于行政行为,二是国资委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指什么?
答: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职责都是由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统一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其中出资人职责基于出资关系,与民商事法律中的股东权利基本一致;监管职责不以直接出资关系为基础,属于国家基于统一所有权授予行使的管理职权,与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具有根本区别,也不具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职权。实践中,两项职责均由国资监管机构统一行使,两者目标一致、联系紧密、相互促进、难以分割。
国有资产监管职责主要依据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三定”规定等,具体包括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相关规章制度、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等。(答复时间:2023-07-10)
(三十二)关于将《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用于企业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的问题咨询
问:针对贵单位编制的历年《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我司想用于商业行为,是否需要授权?还是可以直接加工处理后即可使用?
答: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由国务院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及实际工作需要测算编制而成,供开展行业对标和绩效评价工作参考,不得用于商业行为。(答复时间:2023-10-17)
(三十三)关于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及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咨询
问:1.《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资发法规〔2020〕7号)未对规范性文件的默认时效作出规定,而地方大多省市人民政府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中,均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时效默认为5年,冠以“暂行”“试行”的为2年,超出有效期自然失效。从法律位阶上看,“国资发法规”仅为国务院国资委规范性文件,而地方政府令属于政府规章,效力位阶比前者要高。请问地方国资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其时效应当以国务院国资委为准(即不设时效),还是地方政府规章(即存在时效)为准?2.中央及地方国资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应纳入国务院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予以规制?
答:1.《关于印发〈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20〕7号)的适用对象不包括地方国资委。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使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国务院国资委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答复时间:2023-09-22)
注:从闲话100、102到本文止,国资委自2017年以来关于国资监管相关问题的回复汇编全部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