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2
最高院:阶段性验收合格是否可以
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工程款
裁判摘要: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对于工程没有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的兰州天宝时代广场项目。2013年11月15日,天宝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散水以内的内容(不含土方开挖、支护及降水、二次装饰装修项目及发包人指定的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暂定317652740元,资金来源:自筹。
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对地基和基础、主体结构等进行了钢筋隐蔽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等分项验收。2017年12月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经双方对账确认就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53021904元。天宝公司主张还有一笔付款500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建投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后因本案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付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二)天宝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三)天宝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即要通过规制招投标行为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秩序,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规则的空设,损害其他不确定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中标达成一致,并由建投公司提前进场施工,故其后续进行招投标活动仅为履行手续,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规定,案涉中标无效,依据该次中标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应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天宝公司、建投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投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天宝公司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均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院已经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建投公司、天宝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宝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建投公司已将相关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天宝公司应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对于工程没有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天宝公司认为必须经竣工验收才能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建投公司已提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验收记录、相关隐蔽工程验收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等已阶段性验收合格。建投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天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天宝公司对安装工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存在灯具损坏未修复、百叶封口未修复、缺地漏、缺支架、预留洞未封堵、接头漏水等质量问题,并提交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编审书》证明应减少价款11441235.34元。天宝公司在一审中撤回确认质量不合格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并从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申请,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质量问题及维修造价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减少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天宝公司主张安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减少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作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