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39
最高院:缔约过失责任的
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
裁判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1日,杨某华与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杨某华向广电公司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大观广电文化家园”AB座第一、二、三层共194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0671.3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4034500亿元。双方特别约定:一、因杨某华个人原因,杨某华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本协议所涉及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销售建筑面积按照附表内容备案。二、在杨某华按时付清本协议载明的所涉物业价款,且杨某华指定第三方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前提下,广电公司解除与杨某华指定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及撤销其登记备案手续,之后广电公司为杨某华签订本协议所涉物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三、杨某华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杨某华指定第三方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并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不具备广电公司解除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及撤销其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且第三方已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广电公司将与第三方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将不再履行本协议,广电公司向杨某华无息退还杨某华支付的全部款项。广电公司对文某即为上述协议中“杨某华指定的第三方”无异议。
2014年6~7月,文某与杨某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三个月按5%一次性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杨某华用购买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担保物(以备案登记面积为准),向文某提供借款担保,上述购房款已由杨某华付清,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文某同意杨某华用上述房屋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形式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方式,杨某华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在文某或文某指定主体名下,如杨某华逾期还款,文某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杨某华逾期归还本金,除应正常支付文某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文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所导致的诉讼,文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众费等)均由杨某华负担。同时,文某与杨某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文某为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面积为1107平方米的商铺,文某委托杨某华向广电公司支付购房款,该购房款文某已全额支付给杨某华,经杨某华与广电公司确认该购房款已经全额付清。同时,广电公司与文某签订了1014#、1015#、1023#、1024#、1025#、1021#、1026#、1027#、1028#、1029#、1030#、1031#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商铺登记在文某名下。文某与杨某华签订《商铺回购协议》,约定杨某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具备回购上述商铺的条件;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文某配合杨某华办理回购商铺的相关手续。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公司赔偿因其缔约过失行为而给文某带来的损失,损失包括:32849210.88元及部分款项利息。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文某、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如果广电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其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广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文某与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为了从广电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而是为了将杨某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某华提供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文某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是确信杨某华向广电公司付清了房款,且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而广电公司对于文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知,因广电公司与杨某华之间此前已订立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4间商铺的《购房协议》,并约定了房屋总价和付款方式。《购房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因杨某华个人原因,广电公司配合杨某华将房屋备案登记到杨某华指定第三人名下,在杨某华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解除与第三人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并撤销登记备案手续,与杨某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广电公司与杨某华均认可,文某即为上述协议所指的第三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文某与杨某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因此,广电公司的售房对象是杨某华,其与文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杨某华办理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手续。由于文某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案涉12间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获得房产担保,而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卖房给文某,只是履行其与杨某华之间《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又因广电公司明知杨某华未付清购房款,对案涉房屋并无处置权,其亦无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杨某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尽管在广电公司另案起诉文某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双方已通过调解方式解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其后果均导致文某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利益。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文某基于对广电公司的信赖,确信杨某华已付清购房款,在与广电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与杨某华订立了《委托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并陆续向杨某华转账支付了3100万元。杨某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向文某清偿上述款项。文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文某主张其损失还应包括以3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超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利益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文某通过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用登记在广电公司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但未对杨某华是否付清购房款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杨某华并非《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另案已判决其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清偿责任,正是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形成本案文某的损失。在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杨某华对文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杨某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华对文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广电公司赔偿2480万元,以及以2480万元为本金从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某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野莽简评
2017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裁判摘要指同: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