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05
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人事管理
的31个答复汇编
本汇编整理了国资委官网(http://www.sasac.gov.cn)互动交流-问答选登栏目自2017年以来至2024年6月底各专栏关于国有企业人事管理问题的答复。
(一)国有企业职工福利标准
问:中央企业所属职工婚嫁是否应该有福利,福利标准又应该是多少,国资委是否有具体条款
答:国资委针对福利没有具体条款,各企业需参考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7-07-19)
(二)哪些企业可以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问:分公司、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纳入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的单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科技型企业等是否可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答:1、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符合《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不能依据《办法》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在符合《办法》规定的实施条件基础上,可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2、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但不能实施股权激励政策。
3、符合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与《办法》股权激励政策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自主择一实施,不可以同时开展。主要考虑,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政策实质是允许员工购买企业股权,与《办法》股权激励的标的来源是一致的,即都是企业股权。因此,企业可按照自身发展要求和发展战略,实施不同的政策,但不可以同时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和股权激励,避免重复激励。
4、《办法》的适用对象为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包含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答复时间:2017-11-13)
(三)重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同时为企业职工代表监事,是否可进行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问:重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同时为企业职工代表监事,是否可进行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答: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考虑到特定职务履职独立性要求,重要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兼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的,不能纳入激励人员范围。(答复时间:2017-11-14)
(四)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对同一激励对象可否实施多次、多种激励?
问: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对同一激励对象可否实施多次、多种激励?
答: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给予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本次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始,企业5年内不得再对其开展股权激励。(答复时间:2017-11-14)
(五)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可以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么?
问: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可以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么?
答:为支持和鼓励初创型国有科技型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对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可采取股权出售、股权期权和项目收益分红等激励方式,相关指标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但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答复时间:2017-11-15)
(六)大、中、小、微型国有科技型企业是否均可实施股权激励?
问:大、中、小、微型国有科技型企业是否均可实施股权激励?
答:股权激励包括股权出售、股权奖励和股权期权三种方式,大、中型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的激励方式,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企业的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答复时间:2017-11-15)
(七)央企二级公司主要负责人任免是否要遵循《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问:请问华大半导体有限公司属于地方还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其主要负责人任免是否要遵循《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答:华大半导体有限公司隶属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于各中央企业集团领导人员,各二级公司可参考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答复时间:2018-07-24)
(八)请问《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是否有官方文件?
问:请问《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是否有官方文件?其针对的对象包不包括央企控股的旗下公司?
答:《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没有对外公开,针对的对象不包括央企下属公司。(答复时间:2018-05-29)
(九)关于研发投入强度指标的计算方法问题咨询
问:国资委于2019年建立“两利三率”,将研发投入强度指标纳入央企负责人考核,其中“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投入/营业收入”,请问这里的“研发投入”的取数来源是什么?或者说计算依据是什么?
答: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研究与试验(R&D)投入统计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统字〔2019〕47号)的相关标准,研发(R&D)经费投入指为实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而实际发生的全部经费支出。(答复时间:2023-01-03)
(十)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研发投入统计口径的咨询
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国资委令第40号)第十六条:在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可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加回。请问这里的研发投入指什么?是指研发投入强度指标的分子么,还是指利润表里研发费用的金额,是否不含资本化的金额?
答:对净利润考核完成值的计算,加回研发投入的口径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期间费用”项下的“研发费用”;对经济增加值的计算,加回研发投入的口径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中“期间费用”项下的“研发费用”和当期确认为无形资产的开发支出。(答复时间:2023-05-22)
(十一)中央企业“僵尸企业”职工安置办法有什么相关政策和文件依据?
问:我想了解一下,关于2018年中央企业“僵尸企业”职工安置办法有什么相关政策和文件依据。
答:“僵尸企业”处置相关政策和文件目前没有对外公开,在操作阶段我们均已面向各相关企业下发了有关的文件,建议可向有关企业相关部门咨询。(答复日期:2018-08-30)
(十二)处置“僵尸企业”对于受影响的国企员工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问:处置“僵尸企业”对于受影响的国企员工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答:在处置“僵尸企业”的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僵尸企业”处置以后的职工安置,大体上有这样几种方式:一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职工转岗以后给予必要的补偿,由政府和企业来共同推动做这个事。二是有些企业采取提前退休的方式,在正式退休之前保证他必要的费用,到退休的时候按照退休来办理。三是一些企业对职工进一步加强培训,让他转到其他企业和其他岗位。总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非常平稳地处理好了职工安置问题,基本没有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答复时间:2019-10-22)
(十三)国有企业一般员工能否兼职
问:员工任职于国有企业,能否在另一个国有企业兼职?社保、工资、合同如何处理?
答:国企一般员工能否兼职要视单位具体要求而定。兼职人员从事工作,并不是本职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可以签订兼职协议,或者其他合同,不需要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若想办理社保,可以以个人身份办理。(答复时间:2018-09-07)
(十四)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
问: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请问在2016年8月2日前已经按照地方国资委有关规定规范实施员工持股的国有控股企业,此后如果并未被纳入前述133号文中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是否仍需要适用《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并进行规范整改。
答:文件最后一段中明确表述:“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2016年8月2日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国有控股企业,未被纳入试点的,如果实施规则和操作过程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实施,不必进行整改。(答复时间:2019-09-03)
(十五)关于《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有关问题
问: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 现有某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下属控股子公司于上述133号文生效实施前已经完成员工持股,且当时签署协议约定,持股员工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现在锁定期已满,但因当时签署的协议并未约定锁定期满之后持股员工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转让价格,所以现在持股员工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时是否需要按照133号文规定“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进行。此外,因当时签署的协议约定,锁定期内持股员工如果发生退休、死亡、死亡的情形,可以继续持有,或者由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未约定锁定期满后如何处置,所以现在退休、死亡、死亡的持股员工是否可以继续持有,还是需要按照133号文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处理。 该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下属控股子公司并未被省国资委纳入前述133号文中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答:《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简称133号文)提出,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 根据这一规定,在133号文印发前已经实施员工持股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等员工持股政策规定、履行过相关审批程序的,可以继续规范实施,不要求必须按照133号文重新调整。 企业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充分借鉴133号文有关规定,对员工持股工作进行完善。(答复时间:2019-11-01)
(十六)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计划
问:自《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意见》颁布以来,文件中提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分别选择5-10户企业,国务院国资委可从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中选择10户企业,开展首批试点”在哪里可以查询到所有实施企业的名录?就是包括中央和各省市所有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名单。另外,这是首批试点,请问后续还有没有加入新的企业。能不能提供一下具体信息。
答:《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印发以来,国务院国资委按照要求共选取了中央企业所属10户子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分别为国家能源集团所属宁夏神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机集团所属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宝武所属欧冶云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远洋海运所属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所属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所属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节能所属中节能大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中国建材所属中材江西电瓷电气有限公司、建研院所属北京构力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中铁所属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地方员工持股试点企业名单由各省级国资委确定,并根据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优化。(答复时间:2020-03-23)
(十七)作为央企的三级单位工资采取保密制度,合法吗
问:作为央企的三级单位工资采取保密制度,合法吗
答:工资保密制度并不违反《劳动法》,属于合法行为。(答复时间:2018-09-29)
(十八)关于职工患病期间工资待遇问题?
问:关于职工患病期间工资待遇问题?建议进一步出台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在不低于当地法定标准的情况下,确定本企业的标准,如广东省、江苏省、北京市等省市规定,劳动者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陕西省、深圳市、青岛市等省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60%-7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
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进一步出台较为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等问题,我们将积极建议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指导国有企业合理确定职工患病期间工资待遇。同时,鼓励企业将职工患病期间工资标准作为集体协商的内容。(答复时间:2019-10-12)
(十九)建议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问:建议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可探索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补偿机制、改革病退工作管理模式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企业职工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应当退休;同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病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关于病退鉴定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统一了分类标准,明确了病退条件,规范了病退鉴定工作。您提出的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补偿机制、改革病退工作管理模式等建议,我们将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答复时间:2019-10-14)
(二十)如何有效保障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可否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问:如何有效保障国有企业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可否建立职工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答:按照目前政策,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参加职工医保获得基本医疗保障。对于职工医保报销外的费用,其所在单位还可通过为其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充保障。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可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多数省(区、市)也相应出台了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办法。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职工,还可申请全国总工会等开展的职工医疗互助帮扶。总体上看,伴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改革的深化,我国医疗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现行制度已经为国有企业患病职工医疗费用提供了解决渠道,对保障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您提出的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等建议,我们将积极配合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完善现有制度,提升包括国有企业患病职工在内的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将其个人负担控制在家庭可承受范围内。(答复时间:2019-10-14)
(二十一)实行企业不同制度的经理层成员,最主要的区别是啥?
问:在《“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中,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与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经理层成员,最主要的差别是什么?
答:两个操作指引在各具体环节都明确提出了差别化的要求。
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主要针对过去很多国有企业对经理层成员无任期、无契约、有契约但不具体、契约执行不严格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提出了更加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的规范性要求。通过明确任职期限、到期重聘、签订并严格履行聘任协议和业绩合同等契约、刚性考核和兑现等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特别是突出强调考核结果不仅影响收入的“能增能减”,更要影响职务(岗位)的“能上能下”,确保发挥契约化管理的重要作用。
职业经理人制度,在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落实董事会选人用人权,更加强调市场化的选聘和退出,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党组织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化选聘的标准、来源和程序;明确提出在职业经理人解除(终止)聘任关系的同时,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此外,在职业经理人薪酬方面强调“业绩与薪酬双对标”原则,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根据一系列相关因素协商确定。(答复时间:2020-06-29)
(二十二)在同一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可以只对个别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吗?
问:根据《“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内容,在同一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能否只对个别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原则上应当在本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全面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全面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答复时间:2020-06-30)
(二十三)企业在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时,有哪些基础工作需要完成呢?
问:企业在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时,有哪些基础工作需要完成呢?
答:“双百企业”董事会或者“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要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明确“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职数,明确并细化岗位职责及分工,按照“一岗一责”原则建立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要对岗位信息、岗位目标、岗位职责、工作关系、工作条件、任职资格等内容进行清晰界定。经理层成员分工原则上任期内保持相对稳定。要厘清并明确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不同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建立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总经理和其他经理层成员之间的权责清单,清晰划分权责界面。(答复时间:2020-07-01)
(二十四)企业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领导人员,薪酬应该如何规定?
问:企业中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领导人员,薪酬水平可以采取外部对标实现薪酬水平市场化吗?
答: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不得变相涨薪、借机涨薪,可以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市场水平及内部分配政策等因素,坚持业绩导向,按照增量业绩贡献决定薪酬分配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薪酬水平,重点形成强激励、硬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答复时间:2020-07-06)
(二十五)如果职业经理人退出是否同时需要开展离任审计?
问:如果职业经理人退出是否同时需要开展离任审计?职业经理人退出是否同时需要开展离任审计?
答:职业经理人任职期间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答复时间:2020-07-08)
职业经理人任职期间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答复时间:2020-07-16)
(二十六)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还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吗?
问: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还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吗?
答: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关人员岗位稳定。(答复时间:2020-07-09)
(二十七)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应该如何退出?
问: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应该如何退出?
答:严格执行到龄免职(退休)制度。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任期届满,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岗位。(答复时间:2020-07-10)
(二十八)请问经理层成员薪酬的追索扣回机制要怎样建立呢?
问:请问经理层成员薪酬的追索扣回机制要怎样建立呢?
答:企业应制定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经理层成员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企业应将其相应期限内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部分或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的经理层成员。(答复时间:2020-07-15)
(二十九)国有独资公司增资后仍为国有控股企业是否需职工安置?
问:请问增资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时,通过增资扩股后仍为国有控股公司,因增资企业在增资前后一直按照公司制管理,请问是否适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改制文件?若此种情形适用上述改制文件,是否需要在增资前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答:国有企业改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改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属于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答复时间:2020-10-28)
(三十)关于中央企业三级单位领导人员政治面貌要求的咨询
问:关于中央企业三级单位,除党建、组织人事、纪检、巡视等党的工作部门外,其他重要部门(如财务资金部门、商务部门、法务部门等)其部门第一责任人,是否有政治面貌要求,要求其为中共党员身份?
答:国有企业财务资金部门、商务部门、法务部门等内设部门第一责任人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通过制定干部管理相关制度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其中就政治面貌而言,目前没有查到统一的规定。但如果该部门第一责任人需同时担任党内职务,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关于政治面貌和党龄的要求。(答复时间:2023-02-10)
(三十一)关于科改示范企业员工跟投平台审批程序的咨询
问:根据《关于支持鼓励“科改示范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企改办发〔2022〕7号)第八条,对于科改示范企业的科技骨干,如确有必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可以报经中央企业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在跟投方案获得中央企业批准之前,科改示范企业相关员工(或员工跟投平台)先行持有(但不实缴)子企业股权,在跟投方案获得中央企业批准之后再实缴出资,是否符合上述7号文关于“报经中央企业批准后实施”的规定?上述7号文关于“报经中央企业批准后实施”的规定中,“实施”的标志是持有(但不实缴)股权还是实际投入出资?
答:根据《关于支持鼓励“科改示范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企改办发〔2022〕7号),在持股方案获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之前,“科改示范企业”相关员工(或员工跟投平台)先行持有(但不实缴)子企业股权,在持股方案获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之后再实缴出资,不符合政策规定。(答复时间: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