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58 最高院: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学术   2024-10-29 07:30   中国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58

最高院: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并非经营业务,依法无需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基本案情

20161029日,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甲方、受让方)与鹿邑县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是状元府邸项目的所有权人,甲方收购乙方100%股权和项目100%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半成品未完工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其他依照法律及政策而取得的全部权益)。状元府邸项目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141平方米,土地上已建半成品商、居房面积为约81225.75平方米。(2)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63亿元,该款项用作偿还项目和项目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债务、乙方在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及乙方的利润。(3)乙方负责承担交纳并支付本项目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配套费、设计费、勘察费、立项、报建等相关税费和基础及前期工程施工工程款等和项目公司全部债务,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由李某阳签字并加盖大华公司印章,乙方由杨瑞章(杨某波父亲)签字并加盖嘉德公司印章。20161114日,嘉德公司股东由杨某波、姜某变更为李某阳、孙亚杰(大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波变更为李某阳。20161113日、15日,双方将嘉德公司印章、证照、2014年记账凭证等进行了移交。

大华公司、李某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中明确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属于股权和项目权益的交易,必然产生税收。根据《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各项税费均由杨某波、姜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波、姜某向大华公司、李某阳开具1.63亿元税票,包括增值税发票和土地增值税发票。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2号河南大华飞捷实业有限公司、李某阳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中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波、姜某承担,未约定由杨某波、姜某开具发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并非经营业务,依法无需开具发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杨某波、姜某转让股权无需缴纳增值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缴纳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另,大华公司、李某阳尚未向杨某波、姜某支付1.53亿元转让款,其要求开具1.53亿元税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三、野莽简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规定,太古可口可乐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可口可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这两个文件成为实践中作为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不动产转让的主要依据,也是很多人因此入罪或受到行政处罚。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直都比较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周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因政府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客观原因,在没有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开发建设未达一定投资比例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依然属于公司,不宜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更是在一则案例中明确,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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