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闲话-113 新公司法下,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学术   2024-11-14 07:46   中国  

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13

新公司法下,未受清偿的债权人

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股东在认缴

出资范围内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原公司法并未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发布,法释〔202018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发布,法释〔202021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立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

2013年公司法修改,实行全面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出现的新问题是,股东随意约定出资期限,实质上破坏资本充实的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发布,法释〔202018号第二次修正)所规定的破产、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础上,对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该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原则上,不支持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非具备破产原因或股东恶意逃避出资。而新公司法则完全抛弃了上述规定,在第五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是不同的。该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不是向其直接承担补充责任,“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1],“该出资并不直接由个别债权人受偿,而应适用入库规则,归入公司的整体财产中”[2]用于对全部债权人公平清偿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则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公司,也就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为:(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2)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3)与《九民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相统一。[3]从文义解释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中的“出资”之对象当然是公司,因此,即便是债权人请求,股东也不得直接向其清偿,而是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先向公司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但也有观点认为,“入库规则”不仅会打击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还会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新《公司法》第54条不宜解释为“入库规则”。这两种观点可以概述为“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4]



[1]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

[2]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19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8页。

[4] 王毓莹:“入库还是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法律适用公众号,20241111日。

(图片来源:中国书画诗词院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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