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09
法答网: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权
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今天(2024年8月29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就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问题作出了答复。具体如下:
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年×月×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 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 军
野莽简评
本答复意见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所持意见并不一致。该裁定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等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本案中,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淮化集团公司承诺股份公司若在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则东华科技公司有权视其上市前景及经营状况自主选择股份退出时机”,约定了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时间。从字面意思来看,对于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使时间,双方约定的是由东华科技公司自主选择时机。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东华科技公司并未向淮化集团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东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以东华科技公司行使权利超出合理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本答复意见并非将股权回购权本身定性为形成权,而是将股权回购选择权定性为形成权。即在触发股权回购条件时,投资方可以选择行使回购权,也可以不选择行使,合理期限内(答复意见给出的合理期限是6个月)未行使的,不得再行使。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作为回购方的标的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选择行使回购权,该期限届满后又承诺回购。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似应视回购方的承诺是否成新的回购协议而定。
(图片来源:人民日报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