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45 最高院:采矿权许可设立与矿业权确权判决的关系

学术   2024-07-25 09:33   北京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45

最高院:采矿权许可设立与

矿业权确权判决的关系

 

 

裁判摘要: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实际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在民事确权之诉对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之后,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确权判决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仍然需要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矿业权许可登记的其他具体条件。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申请,作出(2016)黔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连云矿业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该采矿权系贵州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因兼并重组依法从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名下变更登记到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此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连云矿业公司等归还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向连云矿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间,振兴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的查封,并撤销(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案涉采矿权被查封时仍然登记在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故依法作出(2017)黔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振兴煤矿的执行异议。

振兴煤矿2018125日收到上述(2017)黔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后,在15日法定期间内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2.确认振兴煤矿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振兴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关于采矿权初始设定之后的权利利用问题上,存在名义权利和实际权利分离的问题,即存在采矿权名义持证人之外的人享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而名义权利人并无实际权利的可能,并且因这种分离造成的名实不符情况下的实际权利是物权不是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实际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在民事确权之诉对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之后,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确权判决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仍然需要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矿业权许可登记的其他具体条件。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

1.从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无论是案涉采矿权的直接交易主体振兴煤矿和连云矿业公司,还是振兴煤矿的投资人扬州矿务局、连云矿业公司的投资人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均明确案涉企业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虚伪意思是为重组转让采矿权,真实意思是形式上的重组,实质保留采矿权,即“名重组、实挂名”

2.从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交易的态度来看,如第一点所述,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实行的是“名重组、实挂名”,虽然存在规避企业重组政策的问题,但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的兴仁市人民政府及黔西南州能源局出具相关函件为振兴煤矿的权益进行协调的情况来看,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种形式重组知情且默认。

3.从振兴煤矿实际经营和采矿权的实际管领角度来看,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后,依然由振兴煤矿缴纳了案涉采矿权的第一、二、三期资金占用费和第三期采矿权价款及向国家税务局兴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包括资源税在内的各种税费,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而连云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进行了相关的投入和管理。

4.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在20151124日,即案涉执行案件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前,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连云矿业公司同意将案涉采矿权返还至振兴煤矿名下。虽然此后案涉采矿权未及时变更,但从该协议书可知,连云矿业公司认同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实际权利。

据此,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连云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即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

三、野莽简评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主要理由是:首先,就给付性裁判而言,法院、仲裁机构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给付裁判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裁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并未改变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其次,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最后,形成之诉,是指一方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法院、仲裁机构就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申请人的文书,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因此,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1]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属于确认判决,只起确权作用不具有登记的设权与公示作用。如果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登记,则权利人的权利状态仍不完满。

另外,本案有其特殊背景,且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不宜以此得出普遍性结论。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工作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160~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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