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38 最高院: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学术   2024-06-06 10:13   中国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38

最高院:保证期间与

诉讼时效的关系

 

 

裁判摘要: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一、基本案情

高某灵2009717日,高某灵和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宏签订“暂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某灵所欠的300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住宅一套作价20万元抵押给韩某宏,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暂交给韩某宏,抵押期限为2009717日至2009916日;如到期高某灵不能偿还20万元,韩某宏有权使用、转让房产,高某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高某灵将所欠300万元全部还清后,抵押房产予以归还。2009721日,高某灵、韩某宏、李某忠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某忠本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高某灵欠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韩某宏现金叁佰万元。欠款人高某灵承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叁)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某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本人愿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本人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高某灵、韩某宏、李某忠分别以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高某灵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某灵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浪潮公司于201318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金山公司、李某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浪潮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山公司、李某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浪潮公司20119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20119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926日至2013925日),201311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7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野莽简评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延至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即债权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债权实现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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