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商麻·案例-263 最高院: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构成条件,效力如何认定

学术   2024-11-19 07:40   中国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63

最高院: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不构成条件,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将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由于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乙方)、江苏凌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特公司)(丙方)于2013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对丙方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贷款债权7000万元和担保该债权的有关资产的相关权利。如果甲方无法在20131215日前将资产抵押权转移至乙方名下,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和相关权利的转让即取消,债权和相关权利均回复至甲方所有。

201444日,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紫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因在201312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权管理部门提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暂时无法对担保资产所涉及的土地等标的物进行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他项权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于2013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20181119日,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凌特公司共计五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8930日,共计人民币本金87481698.72元,利息1238636.49元。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债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时间。

本案中,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凌特公司于201312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农行宜兴支行对凌特公司的7000万元债权转让至紫荆公司,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自合同生效之时发生转移,且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即农行宜兴支行)无法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资产抵押权转移至乙方(即紫荆公司)名下,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和相关权利的转让即取消,债权和相关权利均回复至甲方所有,共管账户随即解除共管,其中的所有款项(含利息)归乙方所有并可自由处置。”华融公司主张,根据一审法院对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之条款的认定,由于案涉资产抵押权在20131215日前未转移至紫荆公司名下,故案涉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已于20131215日取消并回复至农行宜兴支行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字面含义看,当事人意欲将拟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作为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该条件未成就,则取消债权转让,转让的债权仍回复至出让人。换言之,该约定将紫荆公司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紫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结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关于“在乙方存入共管账户7000万元之日起,甲方必须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将抵押的资产转移抵押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内容,第四条实际约定的是农行宜兴支行协助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之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紫荆公司于20131231日才将7000万元款项转入其名下的农行账户,双方于201444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亦显示,双方于20141月还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在20131215日之后仍在积极履行合同,直至201444日签订《解除协议》一致明确,由于暂时无法对担保资产所涉及的土地等标的物进行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他项权证》,客观存在的问题无法解决,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于2013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1800万元的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而不在本协议解除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于201444日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债权中5200万元的部分,故一审法院虽然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属于附解除条件条款的认定错误,但其关于5200万元债权转让解除时间为201444日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应自20131215日予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该事实已经成就,则为“既成条件”或“已定条件”,为不真正条件。判断事实是否具有将来性,出发点是客观视角,如果客观已经成就或确定不能成就,只是当事人主观对此不知情,此时的条件被称为“表见条件”,亦属于不真正条件。[1]

[1]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315261&tiao=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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