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255
最高院:劳动争议是否适用
约定管辖
裁判摘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东诉称:李某东于2015年9月入职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致远公司)并签订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200元。后海天致远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海天致远公司支付李某东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5500元。被告海天致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海天致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天致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4号李某东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李某东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
三、野莽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9号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潘奇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协议管辖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三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图片来源:中国书画诗词院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