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10
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发起人是否
对加速到期的出资承担
连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发布,法释〔2020〕18号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比,主要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发布,法释〔2020〕18号最后一次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那么,在股东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加速到期时,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股东相互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5200号:杨某东、四川省翔安运输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大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584号厦门元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254号深圳市三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齐某珍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894号宁波亚翼智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某亮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
一是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张某、陈某远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474号深圳黑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喜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5773号常州家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美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1250号郑某江、佛山市蹦巴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即现行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虽然股东出资因公司破产而加速到期,但因在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新公司法的释义书中指出,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和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由未足额缴纳的设立时股东先承担缴纳的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既需要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也需要对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仅限于对实缴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从上述释义上看,似乎不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更符合立法本章。
[1] 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