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闲话-108
新公司法下,未经公司决议
对外投资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而无效
新公司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2018年公司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018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该两条对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已经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至第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至22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少有争议。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投资是否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构成越权代表或代理,在相对人非善意且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仍值得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基本延续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并将其适用于所有的越权代表行为。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主要是《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公司决议程序的规定,相应地,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的担保就构成越权代表。再如,《公司法》第121条也有类似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据此,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也构成越权代表。[1]似可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代表公司对外投资构成越权代表,在相对人非善意且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对外投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58号南京森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原审法院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投资无效的观点。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属锦源公司资产,丁某代表锦源公司转让上述资产,其对价是森浦公司的49%股权。该行为应当认定是丁某代表锦源公司对外的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理当属于锦源公司的重大发展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法律既已将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合同相对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代表权是受到限制的,除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外,还须向合同相对方提供公司权力机构同意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相关决议;而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除了审查是否加盖了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外,形式上还必须要审查公司权力机构是否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或担保,否则不构成公司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具体至本案中,单纯从《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上看,森浦公司受让的是锦源公司高达近十个亿的资产,而森浦公司支付的对价为其公司49%的股权,且该对价的受益人为丁某个人,故森浦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无论是根据锦源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还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形式上必须要对锦源公司权力机构是否同意丁某代表公司处分《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锦源公司资产进行审查,然森浦公司未对此予以审查,丁某出庭作证时亦明确其代表锦源公司处分上述资产时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事实上,锦源公司董事会亦未授权过丁某处分案涉资产,故本案难以认定森浦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存在善意,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2021)鲁10民终514号、(2021)湘01民终2954号、(2022)鲁01民终3577号等民事判决,亦都支持未经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构成越权代表,在公司不予追认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也有不同观点,例如(2020)京03民终4486号民事判决。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将越权代表法律效果由担保领域上升为普遍适用规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释义书明确上市公司买卖重大资产需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对外投资适用越权代表规则大概率将成为主流裁判观点。
(图片来源:人民日报官方微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https://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340747&tiao=20,2024年4月2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