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员工倒卖“缺斤少两”所得汽油,构成盗窃型贪污罪?

财富   2024-11-18 09:32   重庆  

晚间看到“刑行民交叉教学”公众号推文《加油站被黑客“缺斤少两”,员工倒卖汽油该当何罪?》,文章探讨的案例如下:

A是国资委(财政局下属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XX加油站站长,B、C是该加油站职工,负责加油与看管油库。犯罪嫌疑人A、B、C事先共谋,商定采取对加油机更换芯片,通过芯片控制加油机减少对客户的发油量以牟取利益,通过调换加油机的芯片,在加油过程中利用客户对加油机流量数据的信任,对不特定的客户实施减少发油量的行为,从而达到骗取客户汽油的目的(加油机显示出油量为1升时实际出油量为0.8升)、数额共计25万元,上述钱款全部打入XX加油站账户。事后由油站管理汽油的人员B在其管理汽油期间把市场价25万元的汽油盗窃出去变现后牟取非法利益,获利20万元,A分得10万元、B和C各分得5万元。


文章作者认为,本案行为人ABC同时触犯诈骗罪和贪污罪,择一重罪论处(狭义的包括一罪)。前行为针对客户成立诈骗罪的认定没什么问题,但是后行为,倒卖克扣所得汽油是否构成盗窃型的贪污罪,笔者深表怀疑。可怀疑之处有二:其一,未交付的25万元汽油,归谁占有?其二,将25万元汽油倒卖他人,是否造成单位财产损失?

(1)占有归属问题汽油属于加油站所有,其占有需为具体的自然人,应认定为系站长在占有。本案加油站站长A参与并主导了犯罪,数行为人采取“缺斤少两”的方式,骗取客户多付钱而少加油。克扣下来的25万元的汽油,因尚未交付,其所有权与占有都未移转,即该汽油依旧属于加油站所有而站长占有。行为人此后将自己占有的汽油倒卖给他人,其行为方式并非转移占有的“盗窃”,而系变占有为所有的“侵占”。因而,即便后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行为类型也绝非盗窃型贪污,只能是侵占型贪污。

(2)财产损失问题。本案行为人诈骗客户所得的25万元已经打入加油站账户,行为人此后再将25万元的汽油转卖他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加油站财产损失呢?加油站设立的目的就是卖油盈利,卖出汽油,获得等价的货款,对加油站而言就不存在财产损失问题。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财产罪(包括贪污罪)需得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才有成立犯罪的余地。很显然,本案行为人虽有倒卖汽油获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未造成加油站财产损失,就难以认定为贪污罪。

加油站:“你把我的东西拿去卖了,还不是贪污?”

行为人:“你的东西本就是拿来卖的,我本就是帮你卖东西的打工人,我卖你的东西不是天经地义的事吗?卖了你的东西,我把所得货款给了你,我贪污你什么了?天地良心,我何罪之有?!”

结论:本案行为人仅成立针对客户的诈骗罪一罪。针对加油站,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以上简短数语,商榷于文章作者飓风、星空二君:“妥当与否,望指正。”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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