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财产时代盗窃罪的解释路径:是扩展“物”的范围还是采用“盗窃债权说”?

财富   2024-10-22 09:48   重庆  

E:
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您在解释盗窃电影票、优惠券等不记名债权或类似的问题上,采取了物的价值说?也就是必须先有可占有之实物,才能对其背后的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
在盗窃罪对象这个问题上,不能脱离物的存在形式?

我:
可以这么说吧,要看物与其记载的权利结合的紧密程度,取得物就取得所记载之权利的,可构成盗窃罪

E:
那如何解释电子化的东西呢?比如电子票据、游戏装备之类的。是将先其拟制为动产,然后得出可以占有的结论,还是直接认为电子化的东西也可以“占有”?

我:
电子化的东西,电磁记录、电子数据本来就是物理学发展出来的“物”,并非将其“拟制”为动产。电子数据与财产权结合之后,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电子数据与银行债权、股权等结合,就是可占有之物;而对其占有,则是通过“电子账户”,所以我主张“账户管理人占有说”(这在“证券电子化”语境下算是通说观点吧)

E:
日本刑法是将电力拟制为物;台湾地区也一样,1997年将电磁记录拟制为动产
但不管是拟制还是扩大占有的外延,都是在实质上动摇了传统盗窃罪的结构。我并不认为只要通过解释,让电子化的东西可以被占有,就可以继续维持传统盗窃罪结构。

我:
电、磁、电磁记录并非虚拟化、拟制之物。权利才是虚拟化、观念化之物。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将物定义为“有体物”,这是蒸汽时代的民法学。但是,当今物理学、民法学上的“物”早已超出“有体”的范围了

E:
如果选择扩张“物”的外延,使其变成所谓的“财产”。那债权恐怕亦可包括其中,因为债权也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等性质。

我:
物怎么可能包括债权?民法上的财产分为物、财产权、智力成果三种,债权属于财产权而非物。物首先得是物理学的探讨范畴,然后才进入法学领域;而债权却是法学创造的纯观念化的东西
物是具有物理特征(属性)的东西。比如光、电、磁、射线等,权利没有物理属性可言

E:
电子化的东西,比如微信支付宝账户的“余额”,只是一个数字,无法管领也无法控制。如果认为电子化的东西也能占有,实际上是将占有或物这一概念扩张至“可证明”。那既然如此,债权亦可证明,因为一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享有债权

我:
电子化的东西,管理人进入或登录“电子账户” 后就可以管理控制。把可占有解释成可证明,就没法讨论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也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对案件事实能否占有呢?能占用的只是实物证据!

E:
账户里的那串数字实质上不就是对银行或其他机构债权的证明吗
德国物的价值说也仅仅是扩张到餐票电影票这些纸质化的东西,针对网络数据和电子数据的犯罪,是直接用其他罪名来处罚,从而将其排除出盗窃罪之外的

我:
数据能够证明债权,正好说明它是一种(实物)证据。对观念化的债权不能占有,对实物证据却能够占有

德国民法上的物规定为有体物,刑法上的物就不可能突破“有体”。我国民法无此规定

E:
问题的关键恰恰是在这里,以移转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体系,是和“有体物”相配套的
对物或者占有的概念进行扩张,都在实质上动摇了传统盗窃罪体系,这个问题不是说可以通过“解释”就能避免的

我:
占有只与“物”相配套,传统法学将占有的对象限定为有体物,因为当时还不具备占有有体物之外的无体物的能力。人类在蒸汽时代可占有之物仅为有体物。物理学的发展,也是人类占有能力的提升,现今能占有之物已远远超越“有体”的范围

E:
我的意思是,扩张物和占有的概念,然后将其纳入盗窃罪的范围,与其采用这种做法,还不如直接承认盗窃财产性利益,两者都突破了传统盗窃罪体系,只是一个明着来,一个暗着来

我:
不对吧,物突破有体范围,是有物理学、民法学依据的。承认盗窃债权,无论在德日刑法,还是我国民法学上,都是荒谬的。能一样吗?
就民法而言,权利可以被他人盗窃吗?比如,生命权能杀害、所有权能故意毁坏吗?
而民法上物权法在讨论“物”之时,已将电、磁、光、射线纳入其中了

E:
和民法上物的概念外延大小没有太大关系,民法上占有的概念比刑法还窄呢[Onlooker]
恐怕只是文字游戏而已,无非是称其为“物”还是“财产”

我:
如果这是文字游戏,那么整个法学学科就可以关闭了,法学研究的就是这么些东西

E:
生命权能不能被杀害,恐怕也是个文字游戏。如果认为杀害行为可以直接作用于生命权的话,那肯定是不行的;但如果是说杀害行为能不能导致生命权丧失,那就是可以的。中间隔了一层“法律规范”的纱。
盗窃债权说在本质上是把侵害财产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进行处罚,我觉得没什么问题

我:
民法上的财产分为物、财产权、智力成果三种。财产是物的上位概念,刑法上的整体财产罪的对象包括物和财产,而具体财物罪的对象只能是物。这与民法学是一贯的

E:
要真的考究的话,盗窃后面加什么都是有问题的。因为盗窃是一种法律的否定评价,客观事实上并无盗窃可言,只有“使物体发生位移”
行为人干了让物体位移的事情,然后法律综合其他情况(诸如是否非法,是否他人所有)等情况,将其为盗窃
当然这里的物体位移也只是在传统观点下说的,如果承认盗窃债权,那就没有位移了

我:
那么,你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是什么?像其他主张者一样,认为没有具体的行为方式,盗窃罪是财产罪的兜底性规定,应该更名为“侵害财产罪”?

E:
有限缩的办法
我看学者提的观点挺多的
现在的情况是,出现了网络电子领域的犯罪,形势政策上认为必须要处罚,但又没有增设对应的罪名,所以无非是把这块“新地”划归给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或其他什么罪名的问题
但无论定盗窃还是诈骗,都是扩张,不能认为扩张盗窃有问题而扩张诈骗就是合理的
关于物的概念外延这个问题,本质上是没影响的。因为和传统占有为中心的盗窃罪相绑定的,是有体物(比如令它=A)。那在我国民法下,A=狭义的物,在德国民法下,A=物。无非换个名字而已。现在你用我国民法上的物去解释盗窃,不照样超出了“A”的范围吗,对传统盗窃罪体系的破坏有任何降低吗[Onlooker]
这一点,完全可以从德国新设计算机诈骗等罪名,日本和台湾地区认为电磁是拟制中得到印证

我:
不想讨论了。我觉得所有法学的讨论都是建立在基本法理的基础之上的,而一旦说到基本法理,你就认为只是一种文字游戏。如果法律人都将基本法理当作文字游戏,法学的确没必要开设了

E:
我的观点很明确啊,那就是对物和占有的概念进行扩张,将使传统盗窃罪失去定型化,这与你所批判的盗窃债权说所带来的危害是一样的。事实就是如此,事实是不会因为捣鼓一下概念就能改变的。
我说这是文字游戏,但也给出理由解释为什么是文字游戏了啊。我再来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理一下思路吧:德国在网络电子领域增设计算机诈骗等罪名,日本认为电力是拟制的动产,台湾地区认为电磁记录是拟制的动产。那么对于上述情形,有两种解释:(1)他们的刑法学者实在是不聪明,居然没想到可以通过扩张占有和物的概念来进行解释;(2)他们为了维持传统盗窃罪体系,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你觉得哪种观点合理呢[Onlooker]

我:
德、日民法将物明确限定为有体物,在民法未修改之前,他们的刑法就不可能突破有体物的范围。这点法秩序统一性他们还是要维持的。
民法上不可能杀害生命权、伤害健康权、故意毁坏所有权,怎么就能盗窃债权了?德、日、台湾刑法学一致认为,不存在盗窃债权这种事情,他们的学者就这么笨,发展不出盗窃债权说出来?
只因“盗窃债权”违背基本法理(或称形式逻辑、常识常理常情),错把盗窃这种事实行为当作法律行为了。杀害行为作用于人身才能侵害生命权,伤害行为作用于人身才能侵害健康权,毁坏行为作用于物才能侵害所有权,盗窃行为也只能作用于物之上才能侵害财产权利。有人说在盗窃权利凭证的场合,盗窃与权利之间不就隔了一张纸吗?实质上,这中间隔的不是一张纸,而是“事实-规范”二元体系的基本法理。
如果可以盗窃债权的话,同样就可以盗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了。请问,所有权、质押权、抵押权又如何盗窃呢?

E:
不是,你为什么会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物包括了无体物?
这不都是学者解释的结果吗

我:
至少我国民法未将物明确限定为有体物,只有“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定,解释上就可以超出有体物的范围
《德国民法典》第90条:“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根据民法这种规定,德日刑法就不可能将电、电子数据、电磁记录等无体物解释为“物”(关于电,德日刑法也只能使用“视为”这种拟制性规定)

数据时代的刑法面临的两种路径:一种是扩展“物”的范围,将电能资源、通讯资源、电子数据作为“可占有之物”而纳入传统盗窃罪;一种是扩展“占有”的内涵,将债权等各种权利纳入对象范围发展为“盗窃债权说”。

盗窃债权说本质上是把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当作法律行为,或者将未作用于物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作为盗窃罪惩处(比如施工断电造成工厂营业损失),颠覆了“物质-意识”或“事实-规范”的二元结构体系。如何决策取舍,原是中国刑法学的事。我一介法学门外粗人,本应遵循曹刿“肉食者谋又何间焉”的古训,只是眼看着中国刑法学误入歧途,忍不住嘀咕几声。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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