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准占有这个问题,你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觉得可能过于武断了
我妻荣《新订物权法》
我:
那你觉得准占有是行使权利还是占有权利?
“行使”是过程还是状态?
B:
感觉我妻荣说的挺明白的,“行使”相当于是“持有”,是把行为人“准占有”债权的外观表现出来了。在一次性清偿就归于消灭的债权债务中,“行使”之后债权就立刻消灭,“准占有”的时间存续很短,甚至仅存在于逻辑一秒钟上。但在其他例外情形中,债权准占有人的“准占有”可以持续很长时间,比如书上举例的“表见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财产显示了一般性继承的外观时,④获得债权转付命令时”,这种情况下“行使”一词被扩大解释,获得占有外观和债务清偿存在明显的时间差
无记名债权中,我看你的文章说不需要引入准占有这一概念,但逻辑上,对载体的占有和对其背后债权的准占有,是并行不悖的。这种情况下,“准占有”是“可以但没必要”,而不是说在逻辑上就一定不存在。
我:
占有制度和准占有制度是平行的两种制度:占有的对象是物,推定占有人有占有该物的权利;准占有的对象是权利,推定行使权利者具有该权利。占有的对象不能是权利,准占有的对象也不能是物。
你要是觉得准占有也是一种占有,即准占有是占有的下位制度,也可以依照此说去解释
B:
我倒没有自己特别的观点
我:
对无记名不挂失有价证券的解释,的确可以采用准占有:对票证本身存在占有,持票证行使权利也是一种准占有。但准占有还是行使权利,不是占有权利。类似于现金,是物与权利的完全结合,既然占有凭证就取得凭证所记载的权利,便没必要再引入“准占有”这个概念了
B:
准占有是以“行使权利”为要件,并不是只存在于权利行使的“那一刻”。这一点在继续性合同中是很明显的,债权准占有人骗了债务人之后,如果是一个继续性合同,那么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准占有”就是一个“状态”。
我:
日本民法修改时好像删除了物权篇中的准占有条款,只保留债务清偿中的债权准占有。也就是说,准占有只是债务人清偿的效力问题,与表见受领制度性质相似,与占有制度相距甚远
B:
王泽鉴2023版民法物权中还保留了这个表述,估计是没动这一条
表见清偿感觉只是准占有的效力之一,这其实恰恰反映了准占有的规范功能和占有是一样的,都是维护因外观产生的平和秩序
我:
我没看过日本民法学著作,平时交流讨论或公众号推文也很少引用哪本书哪个人的观点,因为很多书中的观点并不可采。
刚看了一下,保留了第205条规定,只修改第478条的债权准占有:
最终形成的修正案将第478条中的“债权准占有”修改为“参照交易中的社会通行观念,具备债权受领之外观”,并且删除了第480条。
占有和准占有是平行的两种制度,占有以占有物为权利外观,准占有以行使权利为权利外观。二者各有其对象,不能混用
B:
请问观点可采与否的标准是?
我:
可采的标准是逻辑自洽、不违背基本法理,这里需要自己进行判断。就一个问题,理论、实务上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观点弄得人眼花缭乱、晕头转向。该如何取舍?需要进行一番认真的思考,比较、分析、梳理:如果现有观点已有可采者,直接采用即可;如果都不尽如人意,就尝试自己提出一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