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将存款债权称为权利有体化、实物化、物化,有读者就此反问道,“这些用语还是回避了是否是有体物的问题。具象化,债权也是具象的。实物化,物化都是过程,其结果是不是有体物?”笔者只能反问一句,“其结果是可占有之物即可,为什么要是有体物?我国民法或者刑法规定了财物需是有体物吗?”
其实,就这个问题,黑静洁《刑法上的占有论》一书有多处阐述。德国、日本民法皆把“物”限定为有体物,而我国民法无此规定,因此,在我国将物扩展至有体物之外的无体物,并无立法上的障碍。比如,我国民法学家李锡鹤便称,“电、热、光、磁等无体却属于物”“当代民法的物包含电、热、光、磁等能量,但不包含财产权”。只可惜,黑静洁在物的范围上突破“有体物”的同时,又滑入权利亦属“可占有之物”的泥沼。
摘录一段黑静洁的论述(该书对此问题多有阐述,仅摘录其中一段,有兴趣者可阅读其他)
问题一,占有的对象:财产的边界﹣﹣如何定义财产犯罪中的"公私财物"?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但在具体条文的表述上,更多使用了"公私财物"的概念。从合乎逻辑的角度来推测,可以这样认为:立法者创设财产犯罪的目的自然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但"公私财物"的概念表述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并非所有财产都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财物作为财产的下位概念,应当具有独特的刑法意义,那么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加以限定?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是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之争。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是,在德、日等国的刑法典中明确区分了这两者,虽然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但财产性利益当然地被排除在财物的范畴之外。也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可以同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这是就中国刑法的现状而言的。因为,我们的财产犯罪并没有划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中国刑法的语境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具有解释的空间。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一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比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这些讨论的逻辑起点是将财物概念预先限定在有体物的基础上,而后探讨能否扩张财物的范围。站在德国、日本的法律语境下,这种论证逻辑自然不错,因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脚注:《德国民法典》第90条:“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日本民法典》第85条:“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刑法之所以在财物犯罪之外,单独规定利益犯罪,是为了保证民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我国《民法典》对于财物并没有从有体物的角度加以界定,而是代之以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在中国法律背景下讨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纷争并没有适合的土壤。况且,如前文所述,司法实务并没有纠结于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的学术争论,早已经极大地扩张了财物的范畴。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在中国现行立法的背景下,探讨财产犯罪中"财物"概念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占有是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界定财物概念的范畴应当立足于对占有的认定。因此,抛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讨论模式,从占有的角度划定财物的界限应当是更为有益的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