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问题上,独孤郁已成为“老古董”?!

财富   2024-10-10 09:51   重庆  

“小红书”上一篇《批判|又一个研究概念法学研究魔怔了的》,是对笔者《偷换二维码案:为什么不是盗窃?》一文的批判。文章下面有一些读者评论,认为独孤郁已成为“老古董”:


其实,笔者很早就接触并接受过“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通过张明楷、黎宏、陈洪兵等人),翻过一些专著(如李强),也读过些许论文(王骏、王琦、马寅翔等)。对少数经典论文,还曾摘抄并反复阅读。


在《存款占有的归属与相关犯罪的认定(上)》一文中,笔者就“盗窃财产性利益”问题,将各种观点梳理一番后,归纳为“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限定范围说”三派。并戏称“全面肯定说”为财产性利益盗窃中的“脱缰野马派”,之后便逐渐扬弃该说。

从最初的接受到逐渐扬弃,最终成为坚定的“债权不可盗”论者,是认识不断深入的一段历程。新兴的观点即盗窃财产性利益或盗窃债权说,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力,反而有悖于“事实-规范”二元论的基本法理。正如笔者在回复小红书作者时所说,

我(与你)讨论的目的只是说明,第265条可用“转移占有”来解释,即其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无需“转移占有”的立法依据。要否定“转移占有”,需要更强的说服力,新兴的观点没有做到这一点。


比如,新兴理论认为盗窃罪的基本构造为“侵入权利人支配领域——打破权利人控制——取得财产”,笔者在《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定性分析》一文中,试图根据该理论检验逃费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得出的结论却是“不构成盗窃罪”:

刑法理论新起一种观点学说,立足于盗窃罪的基本构造“侵入权利人控制领域——打破权利人控制——取得财产”,对每个环节作超乎通常含义的解释,对逃费构成盗窃罪加以论证。

(一)侵入权利人支配领域

盗窃罪中的“打破占有”或者“排除他人占有”,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入到权利人的支配领域而实施转移占有[28]。比如侵入他人住宅、商店、汽车、背包、口袋等领域而窃取财物,或者利用网络、 ATM 机侵入他人银行账户而转移存款或提取现金等等。持“盗窃说”者认为,在就餐、住宿、高速路通行等场合,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即时性”“空间控制性”,行为人需要当场、在一定空间交付费用,这种“时空性”特征正是债权人为其债权行使划定了控制领域的体现。行为人逃费正是通过“突破”这一控制领域实现的,表面上看是“突破”,实际上是“侵入”。[29]

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其一,财产性利益只能通过法律规范化、观念化地支配控制,而通过餐馆大门、宾馆大门或者高速路出口栏杆能否对债权债务加以控制?显然难以如此认定。其二,持“盗窃说”者自身也承认,“要成立盗窃罪,首先必须是行为人从外部侵入他人对财物的控制领域,突破了这一空间禁忌;如果没有这种外部侵入行为,应考虑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30] 但是,将“突破”(冲出)解释为“侵入”,即将一种由内到外的逃离行为解释为由外到内的侵入行为,已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至少在语义学上就难言妥当。

(二)打破权利人控制﹣取得财产

持“盗窃说”者认为,当行为人消费或享受服务后应即时履行债务的,此时的债务履行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比如餐馆大门、宾馆大门或者高速路出口栏杆内)由被害人支配,一旦行为人逃出此空间,这种支配关系便发生转移,即由被害人支配转为行为人支配。因而,逃债行为符合打破被害人(权利人)对债权实现的支配状态,致使债权人事实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无法向法院诉请债务人行债务,属于利益的转移。[31]

然而,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假如,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将债务人控制在一定空间内进行索债,声称“今天不还钱就不得离开这个门”。根据上诉观点,此时债权人就支配了债务的履行,债务人趁债权人不备逃离其控制范围的,就改变了支配状态,产生了利益的转移,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超出“盗窃”的通常含义,难以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

其二,持“盗窃说”者认为在利益盗窃的场合,打破权利人控制的方式包括转移、消灭与设定义务三种。逃费行为只是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即只是增加其实现债权的难度,并未从法律上、也未从事实上消灭此种债权债务关系的,难以评价为利益的转移或消灭。比如,高速路逃缴通行费的可根据车牌号查找到车主及驾驶人,宾馆住宿的可根据登记的身份信息找到行为人,从而向其主张债权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并未在事实上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消灭)。

其三,持“盗窃说”者认为逃费行为发生在交易具有匿名性的场合,一旦行为人逃离后,债权人便无法再行使请求权,债权事实上无法实现。根据这一逻辑,倘若逃费者是饭店老板或高速路收费员的熟人,或者宾馆住宿因有登记的身份信息,其逃离后依旧可以向其行使请求权,就不构成盗窃罪;而如果是陌生人,因找不到人索债,则构成盗窃罪。这种罪与非罪依据双方是否熟识来判断的逻辑,难以令人信服。


又如,笔者在《债权准占有人制度与“偷换二维码案”的解释路径》一文中,对柏浪涛教授的“盗窃商家债权说”,也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加以检验,得出的结论还是“不能成立”:

(2)“盗窃债权说”  该说认为,盗窃的对象是商家的债权(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偷换二维码时就意味着窃得商家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其法律后果是将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在偷换二维码时,其盗窃行为尚属于预备行为,此时行为人仅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尚未取得实际的财产性利益。当顾客开始转账付款时,盗窃行为进入实行阶段;收到钱款时,盗窃罪既遂,此时行为人不仅享有了债权,并且实现了债权。[11]

这种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偷换二维码并未转移商家的货款或者债权,更不能窃得商家的债权人地位试想,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时就获取了商家的债权人地位,假如之后顾客未扫二维码而是直接手机转账(比如双方系微信好友)或者以现金支付的,商家是否还有权利接受这笔款项?或者说商家此时已经丧失债权人地位,其接受货款就成立"不当得利"了?

      其二,该观点混了盗窃的对象,行为人盗窃的究竟是商家的债权,还是顾客支付的银行存款债权(转账)?作者既然认为本案盗窃的对象为商家的债权,而偷换二维码时已经窃取了商家的债权人地位,那么偷换二维码后其犯罪行为就应当既遂了。因为,债权人显然“占有”或享有其债权,窃取了债权人地位,就转移了债权的“占有”。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犯罪,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即为既遂,无需去实现这种利益。比如,窃取他人存款债权的,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到自己账户就为既遂,无需取出现金;窃取他人中奖彩票的,也无须持彩票去兑现奖金。

      其三,直接性要件是对构成要件类型性的要求。本案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看似盗窃,却未直接导致财物占有的转移,不成立盗窃罪(既遂);顾客扫码付款虽然转移了占有,却不能评价为"盗窃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作者试图借用隔离犯这一概念来解释,认为偷换二维码仅为盗窃的预备行为,顾客付款才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但是,根据直接性要件的相关原理,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须是直接导致占有转移的行为,即财物的占有伴随着构成要件行为而发生转移。那么,在转移型财产罪中,就没有隔离犯存在的空间。柏浪涛教授一方面提倡财产罪中的直接性要件理论,一方面又以隔离犯的概念来论证其“盗窃商家债权说”,二者自相矛盾,难以并存。

      其四,行为人获得利益的方式并非偷换二维码(此时财物的占有并未转移),而是顾客的扫码付款行为。也就是说,在商家损失财产性利益与行为人获得利益之间,介入了顾客支付款项这一处分行为,因欠缺直接性要件,便没有成立盗窃既遂的余地。此时,可解释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未转移财物的占有,仅构成盗窃的未遂或者手段不能犯;欺骗顾客付款才转移占有,构成诈骗既遂。前行为难以评价为犯罪,只能就后行为以诈骗罪论。


直到今年年初,看到偷换二维码案的“盗窃债权说”公然入选法院案例库,笔者才与之决裂,毅然站在坚定反对的立场。《首批入选法院案例库之偷换二维码案:“盗窃债权说”已将中国刑法引入歧途》一文,更像一篇声讨、宣战之檄文。

因此而沦为“老古董”,确实未曾料到。不过,与其毫无反思、不经检验地接受新观念,倒不如做个老古董的好。至于指责本公众号“忽悠学艺不精的还可以”,笔者不作任何申辩。忽悠不忽悠,或者是“老古董”在忽悠还是新兴学说在忽悠,全凭读者自己判断了。

独孤郁从未声称自己是某方面的专家学者,反而一直以“法学门外粗人”自居,也并非“过谦”之词,而是不想增加读者选择的难度:一边是学术权威,一边是江湖游医。这是一道送分题,小红书作者即可轻易作出判断: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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