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利益与规范占有这两口锅,不应由刑法教义学来背

财富   2024-11-27 09:39   重庆  

我:

偶尔看到这篇论文,感觉现在刑法专业的学生被带偏得,让人没法看了


A:

我看了一眼,完全在胡说八道

都被“法教义学”带的没有独立思考能力了


我:

这个锅,不应由“法教义学”来背。

法教义学又称法解释学。法律规定的概念,是法律解释的基础与逻辑起点。要论述财产与占有问题,必须先搞清楚财产与占有的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法律规定各罪的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而财物通常仅指“物”;即便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财产罪的对象也只能是财产。因而,无论是“狭义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首先得是“财产”。财产包括物、财产权与智力成果;刑法将智力成果单独规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罪”,财产罪一章的对象就只剩下物与财产权两种。物是一种财产,但“(3)对物的使用”是什么鬼,是“物”还是“对物的权利”即用益物权?债权是一种财产权,但“(4)财产性债权的取得、财产性债务的消灭和财产性债务的延期履行”是什么鬼,是财产权本身还是财产权的得丧变更?或者说财产权的得丧变更又是一种新的财产?劳务和服务可创造(获取)财富,其对价是一种财产,但“(6)劳务和服务”本身又是什么鬼,是财产范畴还是人身范畴?或者说,在当今时代,强迫他人劳动、强迫失足女提供性服务,都应以抢劫罪论处了吗?如果坚守法教义学,绝不可能出现这种认定——“财产”的包袱没这么重,它装不下属于人身范畴的劳务和服务。否则,强迫劳动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就有被抢劫罪架空的可能。

占有是对对象的物理特征的支配控制,或者对物的事实管领。无论是“对对象的物理特征”还是“对物”的支配控制,其对象都只能是“物”,即文章作者总结的(1)有体物和(2)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如电、热、光等能量。对物的占有可进行“社会-规范”化判断,但所谓“规范占有”就纯粹在扯淡了。“对物的使用”“债权的取得、消灭、延期履行”“劳务和服务”种种“财物”,没有物理特征、没有物,这么些看不见摸不着的对象,你让主体如何去占有?又该怎么转移占有?如果坚守法教义学,占有的对象就不可能扩展至“物”以外的范畴——无论刑法上占有还是民法上占有。

这不是法教义学的锅,在我看来,这恰恰是未能坚守法教义学的表现——解释得随心所欲了。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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