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不能被盗”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本法理

财富   2024-11-08 09:51   重庆  

有读者评论《从权利证券化到权利电子化》一文曰:

好奇作者为何执着于以德日“移转占有”模式来解释我国盗窃罪。晋代张斐对“盗”一词的解释是“取非其物谓之盗”,意思是获取不该自己所有的财物称为盗,《唐律》区分了公取和窃取。所以,在我国传统语境下,盗窃系“秘密获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改开后我国虽然在学理解释上继受德日理论,但法条却是立足国情而制定。我国对盗窃罪的立法不同于德日,这是既定事实,故在坚持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前提下,没有理由认为必须基于德日学说来解释我国的盗窃罪。“移转占有”理论在解释刑法第265条(包括这篇文章讨论的存款债权)等问题上力有不逮,强行解释的结果就是削“生活事实”之履,适“理论体系”之足,以至于出现了“观念占有”等怪胎,完全没看出优势何在。一言以蔽之,我国立法对盗窃罪外延的规定,超出了“移转占有”理论的解释极限。可能的反对意见会认为——若不以“移转占有”这一要件来限定盗窃罪,则将导致盗窃罪失去定型性而沦为兜底罪名、扩大处罚范围。但事实上,一方面我国盗窃罪的外延大于德日,是立法使然而非解释的结果;另一方面,盗窃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如诈骗)在构成要件上有诸多不同(如被害人意识),因此对个别争议案件(如偷换二维码案)以盗窃论处,并不见得就一定会在整体上模糊各罪之间的界限。

我只是简短地回复道:

先说这篇,“通过账户持有(占有)证券”是证券法学上的通说,将电子数据(电磁记录)作为可占有之物也是民法上的有力学说。依据“转移占有”的模式,完全可以容纳电磁记录、网络领域的大多数犯罪;

再说执着于德日理论解释我国刑法的问题。声明一下,这不是德日理论,而是最基本的法理。我国民法学上的债权,也不可能成为盗窃的对象;权利只能成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或客体。这是民法常识。


《中庸》有言:故君子之道,本諸身,徵諸庶民,考諸三王而不繆,建諸天地而不悖,質諸鬼神而無疑,百世以俟聖人而不惑。

你相信人世间有这种普遍真理吗?

在笔者看来,“债权不能被盗”有如《中庸》的君子之道,是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基本法理。


Q:
盗窃债权?

我:
为什么要使用“盗窃债权”这种概念?裁判要旨也很明确,盗窃的是“资金”,或称之为“物”(以电磁记录表彰的权利)

Q:
盗窃债权的 前提是 支付宝的钱款不是“物”

我:
电子数据是一种电磁记录,电-磁是物理学上的“物”,具有物理属性,也是民法上的“物”
你可以看看民法上关于电子数据属于“物”的论述,很多的,法大杜牧真老师的几篇论文可以参考

Q:
支付宝啦 数字化的 啦
我:
电子化的东西,它不是物,仅仅只是权利?
Q:
这东西呢,就看民法通说是不是?唉,你说的对,刘家安什么这些人可能认为他是物
那有会长他也不这么认为
我:
不是刘家安、王利明认为它是什么它就是什么。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属于物理学发展、创造出来的物,不是民法学者否定它、认为它只是“权利”,它就不是物了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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