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这个案件是一样的,它是利益第三人合同,或者说是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一个物流合同。既然你说的是诈骗的对象是收货方,如果真的是合同诈骗的话,那么在这个物流合同中根本没有这个相对方啊。或者说你要把这种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解为有一个相对方吗?那么就要实质入罪?
正因为有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我们叫做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担保类合同,所以要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只要把这些合同整体当做大合同的相对人,或者直接把对方作为当事人,你就理解为利用合同骗的对象就可以了。不一定一定要用民法的当事人这个概念(债权债务相对性可以被击穿)
我:
关于承运合同,我的观点还是跟先前一样。(文章链接:参考案例【第808号】:骗取第三人财物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货交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承运人(行为人)调换货物后欺骗收货方的,涉及侵占罪与诈骗罪两个罪名(因收货人并非合同对方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即可
Q:
为何是两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诈骗行为 明显的 体现在哪里
我:
侵占是取走承运的一部分货物;诈骗是使用劣质货物冒充或者直接不填补而交货给收货人,收货人误以为承运人进行了完全交付,未向其主张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有欺骗、有错误、有处分。就像将借用他人的摩托车占为己有后,谎称摩托车被盗而骗取出借人免除其返还义务一样,张明楷认为这是侵占与诈骗的包括的一罪,应认定为诈骗罪
Q:
一旦你认定他是包括的一罪可以
那为什么又是事后不可罚呢?
也就是侵占罪,以后不可能再认定诈骗罪,没有期待可能性,还是有期待可能性?
我:
我觉得应认定为侵占罪一罪,后面的诈骗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德国刑法学上称为确保诈骗,属于不处罚的事后行为
Q:
侵占罪对象是货物 诈骗罪对象是货款债权
怎么没有侵害新的法益
我:
诈骗的不是货款债权。货交承运人时货物已经是收货人所有了,行为人侵害的还是收货人的所有权
Q:
那你说诈骗啥
诈骗罪的对象是什么,不就是债权吗,不就是货款吗,不就是运输费吗
我:
货物交承运人时已经是收货人所有,骗取收货人免除其归还(交付)所有物的义务
侵害的还是被侵占货物的所有权吧
Q:
那就是包括一罪了,或吸收犯
那就不是事后不可罚,只不过没有侵害新的法益
我:
确保诈骗。后面的诈骗行为只是确保此前的侵占所得的利益
Q:
事后不可罚,包括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与无期待可能性。你说的是哪一款,是未侵害新的法益?
我:
先前的侵占行为已经取得了利益,之后的诈骗行为只是确保这种利益,应当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因为诈骗罪较重,就以诈骗罪去包括或者吸收侵占罪。但是,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收货人时才发生变动,案件的性质或许有所不同:针对发货人成立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针对收货人成立诈骗罪(此时其对象为债权,即债权人误以为自己的债权已获完全清偿而未主张权利),二者成立牵连犯,择一重处罚
Q:
那为什么不是穿透理解诈骗的是。收货方对于发货方的货款呢?
我:
货款也许早已支付给发货方了;即便尚未支付,收货方也不会将货款支付给承运人(行为人),行为人既未取得货款、收货方也无转移货款给行为人的处分行为
Q:
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目的呢
我:
第三人至少要与行为人处于同一阵营吧,而发货方与承运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相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