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张明楷老师滑入“盗窃债权说”

财富   2024-12-09 19:15   重庆  

几天之前,笔者在《张明楷老师是否也转变为“盗窃债权说”了呢?》中问道:

张明楷老师在其《刑法学》第六版中,是明确反对将逃费行为认定为盗窃与抢夺罪的。然而,清华派系几乎已成“盗窃债权说”的大本营(周光权、柏浪涛、陈洪兵、王琦等等),张老师是否耳濡目染,因此也转变为“盗窃债权说”了呢?毕竟,“盗窃财产性利益”与“盗窃债权”,只在一念之间。

有朋友评论道:

我觉得不太可能,张明楷一向看重素材的同一性,所以他反而觉得不动产权可以盗窃,因为这是“同一个物权”由甲转移为乙占有。而逃费案不存在债权由收费站转移到逃费人,所以无法成立盗窃。

笔者保持怀疑:

根据他一向的观点,应该不会。但是,就像他在“掐卡”上主张“随时取款可能性”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一样,换个概念也许不经意间就滑入了

果不其然,在最新的《刑法十二课》第七课中,张明楷老师借助“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这一概念,转而滑入“盗窃债权说”阵营(虽然态度不那么明确)。遗憾的是,无论是该课的报告者、交流者,还是张老师的评述,都未涉及最为基本的两个问题:(1)债权是对人(请求)权而非对物(支配)权,所谓“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究竟是对债务人人身(自由意志)的支配还是对债务人财物的支配?若是对人身(自由意志)的支配,债权是私权利还是公权力;若是对物的支配,债权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探讨者既然承认支配是一种无需借助相对人的配合即可直接作用于客体之力,那么,高速公路或餐馆有无“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即无需行为人“履行债务”的配合就可实现其债权?即便餐馆或高速公路可以拦住行为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其实现债权就无需债务人配合了吗,此时是否履行债务的决定权(支配地位或者主动权)在谁手里?债权人需要对方配合才能实现其意志,还能否称为“支配”或者“支配地位”?倘若债权人从始至终都未曾占有“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又何来转移至行为人占有之谈?


摘录第七课《高速公路逃费行为的定性》之“三、张明楷评述”的有关内容:

……

第二,如果采取高速公路"出口说","偷逃型逃费"就不可能是诈骗,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对高速公路出口的工作人员实施欺骗行为,至于中途从公路缺口逃走的,更没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如果要认定为犯罪,只能考虑是不是盗窃行为。今天报告人提出的观点我倒是可以接受,将掌控债权实现或者债务履行的支配地位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而不是将债权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在高速公路的出口之前,道路封闭,司机一般只能经过出口,所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能够使司机缴费,对实现债权具有支配地位。但如果司机已经经过了出口或者从公路缺口逃走,高速公路管理者就不处于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是含缴费就由司机自己决定,司机就处于缴费的支配地位。将这个支配地位视为财产性利益,我可以接受。我以前一直考虑的是,将债权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时,高速公路管理者是一直享有的,这个债权并没有转移,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将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确实是一个新的角度,报告人确实动了脑筋。当然,能否被司法机关接受,则是另一个问题了。
不过,将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作为财产性利益,要得出高速公路逃费人窃取了这一利益的结论,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盗窃罪的素材同一性问题。就狭义财物而言,盗窃罪中被害人丧失占有的财物与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绝对同一的。比如,如果有同学盗窃了我的这个水杯,我就丧失了对这个水杯的占有,那个同学就占有了我的水杯。这个水杯本身没有任何变化,是完全同一的要将高速公路逃费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我感觉盗窃罪的对象不是绝对同﹣的,而是相对同一的。也就是说,原本是高速公路管理者享有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或者支配权,这个债权人是高速公路公司。逃费的司机逃出高速公路后,司机处于是否履行债务的支配地位,亦即,他想履行债务就履行债务,他不想履行债务就不履行债务。从客观上来讲,只有他能够履行债务,只有他能够让高速公路公司实现债权。司机对履行债务的支配地位与高速公路公司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是对应关系,但肯定不是绝对的同一性。比如,甲的银行卡里存了10万元,乙通过技术手段将甲银行卡里的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我倒是觉得符合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因为该10万元原本是甲享有的银行债权,现在成为乙享有的银行债权了,银行债权转移了。但高速公路逃费时,并不是把高速公路公司享有的收费债权转移给了司机,不是司机享有了债权。因此,报告人进了一步,把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当作行为对象,原本是高速公路公司享有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司机的行为导致他自己处于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至少可以肯定素材具有相对的同一性,如果说这种相对的同一性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确实能认定司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素材同一性确实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因为传统观点包括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只将狭义财物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素材同一性不是问题。刑法理论上也不讨论盗窃罪的素材同一性,因为盗窃的定义就表明行为人所占有财物是被害人丧失占有的财物,这当然是绝对同一的,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当我们现在普遍认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时,就不可能要求财产必须具有绝对的同一性。但是,如果过于缓解同一性的要求,也就会过于缓解转移占有的要求,容易无限扩大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导致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这是需要防止的。

与德国、日本相比,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将财产性利益的范围限定得比较窄,大多数场合只承认债权是财产性利益。所以,在面对高速公路逃费的时候,像跟车驶出或者从缺口驶出这样的案件,习惯于从债权本身的角度去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高速公路管理者根本没有丧失债权,债权更不可能转移给行为人,所以认定盗窃罪就存在明显的障碍。但是,司机的行为的确让高速公路管理者丧失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因为一般不知道是谁逃费,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并没有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说高速公路管理者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好理解和接受的。当然,肯定会有人问,行为人建立了什么新的占有?能否说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转移给行为人了,还是有疑问的。如果说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行为人,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转移了占有,当然也是可能的。

逃费案件与盗窃欠条不一样,因为欠条一般都是写好谁是借款人、谁是出借人,单独盗窃欠条就是盗窃欠条这个有体物,这没有问题。我觉得现在盗窃欠条应该可以定盗窃罪,通过适用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认定盗窃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基本上不存在处罚漏洞,盗窃的对象就是欠条本身,不需要讲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因为入户盗窃、扒窃等没有数额要求。如果行为人盗窃了欠条后再去假装自己是债权人,谎称债权人把债权转移给自己了,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定诈骗罪没问题。如果是盗窃了欠条之后让债权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也会触犯诈骗罪。在后一种情形下,由于最终只侵犯了一个财产法益,可以作为包括的一罪处理。如果债务人盗窃欠条之后,只是单纯的不还债,被害人没有证据主张自己的债权,这种情况可能跟逃费有相似之处,逃费是债权人不知道跟谁主张债权,盗窃欠条是债权人知道跟谁但没有证据主张债权,从都是丧失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这一点上来看,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是,要将债务人盗窃欠条之后不还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障碍就更大了。因为单纯不还债不可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刚才报告人也讲到,一般的情形不履行债务行为不成立盗窃罪。我是一直这么认为的,如果不履行债务就构成盗窃罪,那么,借钱不还的,签订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的,都可能构成盗窃罪,这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如果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就会导致大家都不敢去和别人签合同。一签合同到时候履行不了,自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所以,一般的场合不履行债务我是不主张定罪的,那么,在什么样的特殊情形下将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实质的理由是什么,还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力以及交易的匿名性,的确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可能还需要把构成

犯罪的情形进一步类型化

……

总之,我还是觉得将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而认定司机的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说法是很有见地的,结论还是有可能成立的,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不能保证所有人都会接受。我最后尤其要强调的是,虽然我们现在认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但我不主张修改盗窃罪的定义,也就是说,盗窃行为必须以财物的占有转移为前提,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获利就成立盗窃罪,那就太危险了。所以,我还是主张维持盗窃罪的定义,只不过要承认对狭义财物的占有与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尽管如此,都必须是事实上支配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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