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篇系去年国庆节前所写,提及的概念与观点,如今看来多有不严谨之处。然而,文中所指出的我国刑法学在“刑民交叉案件”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却一如既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学近些年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是刑法学家们关上门的自说自话,缺少对民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理的真切理解与起码认知。刑法学家研究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不区分“侵权”与“违约”,将仅仅属于民事违约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夺取罪;对“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缺乏真切的理解,导致在网络支付型财产罪的认定上乱象纷呈;对“物权变动规则”缺乏起码的认知,随意判断所有权及占有的归属;对“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真切的理解,任意认定相对人的财产损失。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债权的相对性 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我国刑法学最近几年研究讨论的热门话题,其中一个“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一个“网络支付型侵财犯罪的认定”,都可以置于“刑民交叉”的话题下来予以探讨。
表面上看,“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在刑法领域讨论得如火如荼、煞是热闹,呈现出一派繁荣的景象。实质上,刑法学界的大咖们只是在闭门造车、自说自话、自娱自乐,或者“为赋新词强说愁”(为证成自己的观点不惜曲解民法原意),而缺少对民法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理论的真切理解与起码认知。这话说得可能有点不讨人喜,然而,事实的确如此。
纵观刑法学者笔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主要存在下述四个方面的问题。笔者将在问题的检讨中,提出自己在“刑民交叉案件”上的认定的思路。
问题一:不区分“侵权”与“违约”,一味地乱定性
民法理论上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做出了严格的界分。通常而言,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受保护之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从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行为。民法学者认为二者在“违反的义务”“责任成立”“责任的目的”“能否赔偿精神损害”“辅助人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比如在“违反的义务”方面:侵权人违反的主要是法定的义务,违约人违反的主要是约定的义务;侵权人违反的是绝对义务,而违约人违反的是相对义务;侵权人违反的多是不作为义务,违约人违反的主要是作为义务。[①]
(一)仅仅只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夺取罪
民法学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分,对于刑法上准确认定侵财案件的性质,意义较为重大:通常而言,只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才能构成刑法上的夺取罪;如果该行为在民法上只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
比如,在跟车尾随过杆逃缴通行费的场合,行为人享受对方提供的通行服务之后,根据服务合同应当履行支付通行费的义务。行为人为逃缴通行费而尾随前车过杆逃离现场的,属于逃费、逃债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默示)约定的义务、相对义务和作为义务,那么,逃费就只是一种单纯的合同上的违约行为。针对这中单纯违约行为,被害人在民事法上只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能主张对方侵权。在民事上不成立侵权,在刑法上就绝无可能认定为夺取罪。
但是,我国刑法学者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上,将加霸王油、吃霸王餐、坐霸王车等案件中的逃费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或者抢夺罪的大有人在。比如,王琦博士认为,“逃费涉及的服务合同具有交易匿名性、履行即时性等特性,债权人支配着一个空间范围,进而能有力地请求身处其中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逃离了该空间范围时,债权人事实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无法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实质上使得他人支配的公私财物发生了转移,应构成盗窃罪。”[②]又如,周光权教授认为,去高档饭店消费、住宿后不结账而逃离的,坐出租车到站后不给钱下车逃跑的,开汽车到加油站加“霸王油”(即加油后不给钱,开车逃走)的,都应当构成盗窃罪(利益盗窃)[③]。刑法实务上也不乏将逃费行为认定为夺取罪的生效判决,如北京海淀区王恒抢夺案[④],江苏启东市黄某盗窃案[⑤]等等。
然而,行为在民事上不成立侵权,刑法学是如何能够将其认定为盗窃罪或者抢夺罪的?
(二)只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第三人自无侵害的可能,不成立刑法上的夺取罪
民法理论普遍认为,只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即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的债权债务,第三人自无侵害的可能。王泽鉴教授在论述“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指出,债权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并举例说,A驾车不慎撞伤在B歌厅作个人秀的歌星C时,仅对C身体健康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对B歌厅因辍演所受的损失,则不必赔偿,否则A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又如,甲将其白猴出卖给卖艺的乙,双方约定好价格与交付日期;在交付之前,白猴被行为人丙盗走,甲迟延交付致使乙丧失营业收入5000元。乙不能因其债权受侵害为由向丙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对侵权法中的权利应作限缩解释,认为不包括债权在内。[⑥] 我国民法学者也持相同看法,认为侵权责任法中遭受侵害的权利,“应目的性地限缩解释为为绝对权,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社员权、继承权等,其不包括债权”[⑦]。崔健远教授在区分物权与债权时也明确指出,“乙若对A物享有所有权,在第三人不法侵害该物的情况下,乙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仅仅享有债权,因我国现行法尚未承认债权为侵权行为的标的,所以,乙无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⑧]
然而,我国刑法学者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认定”上,往往脱离民法学的普遍理论,任意判断案件的性质。比如,在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中,商家与顾客之间的债权债务只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在民法上不可能进行侵害。刑法学的大咖们却要标新立异、特立独行。比如柏浪涛教授认为,二维码案应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商家的债权(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偷换二维码时就意味着窃得商家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其法律后果是将餐厅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⑨] 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还有付立庆教授[⑩]等人。民法上第三人对只有相对性的债权都不可能侵害,刑法学家们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盗窃商家债权的,还论述得如此头头是道?
问题二:对“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缺乏真切的理解,导致错误定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民法制度与民法理论的基础,或称为民法学的任督二脉。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市场经济交往中在债权上形成支配力的现象不断呈现,比如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等。民法学者以“债权的物权化”指称这种使相对性的债权亦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的权利形态[12],我国也有学者直接将物权分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三种类型[13]。
区分物权和债权,对网络支付型侵财案件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文仅以银行存款债权为例进行阐述,而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股票、基金、网络虚拟财产等与之类似。
(一)准确认定存款债权的双重性,妥当处理ATM取款等案件
行为人捡拾他人银行卡并猜配出密码,持卡在银行ATM提取现金的案件。司法实务认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也获得刑法理论上的普遍认可。张明楷教授坚持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主张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针对银行占有的现金的盗窃罪[14]。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行为对象皆为银行占有的现金,其认定的思路与结论都难言妥当。
(1)银行存款债权的性质。存款债权既有相对性、请求性的一面,也有绝对性、支配性的一面。存款债权的相对性、请求性表现为,存款人在账户金额范围内可以请求银行给付现金,实现其债权。存款债权的绝对性、支配性表现为,存款人可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债权实施占有、管理、使用、处分等行为,比如转账还款、购物支出、转入微信支付宝账户等等,这些行为无需经过银行的同意。
(2)行为人持卡在ATM机取款的性质。行为人持他人银行卡在ATM取款,其行为的完整结构为:侵入存款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账户内的存款债权→持该债权向银行主张兑现→收取银行给付的现金。该行为首先盗窃了存款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债权;之后将盗窃所得的存款债权拿去与银行兑换现金的行为,既未违背银行意志(不属于盗窃),也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不构成诈骗)。因而只能认定为针对存款债权的盗窃罪。只要稍微理解民法上的“权利外观制度”与“信赖保护原理”便可得出:银行设置ATM机或者开通网上银行,是为实现交易的迅速、快捷;因之,在ATM机与网上银行上的操作,银行对操作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并无审查义务,只要银行卡真实有效,银行就“视为”系权利人本人所为。因之,取款行为不存在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的问题。
(3)经授权的亲友持卡取款的性质。其实,根据常识我们也可做出上述认定。假如,真实持卡人授权其亲友去取款的,能否将亲友经授权而取款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或者信用卡诈骗?显然不能。为什么不能如此认定?根据信用卡诈骗或盗窃银行现金说,其亲友并非持卡人本人,相对于银行来说,就属于冒用他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就应当成立犯罪;而无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银行现金,被害人首先是银行,那么在违法性层面真实持卡人的同意就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很明显,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有无真实持卡人的同意。持卡人只能就其占有的存款债权做出同意,而银行占有的现金并非其“同意的事项”与“同意的权利范围”。亲友经授权持卡取款的,不构成针对银行现金的盗窃与诈骗;行为人未经授权持卡取款的,同样不构成针对银行的现金的盗窃与诈骗。行为人持卡取款,只是违背真实持卡人的意志而转移占,该行为只针对存款债权成立盗窃罪。
(二)深刻领会“债权的相对性”,理清“错误汇款”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在错误汇款的场合,甲错将一笔款项打入乙的银行账户,乙擅自动用该笔款项的,成立何罪?张明楷教授认为,收款人收到错误汇款后尽管事实上占有了存款债权,但因不具有正当的取款权利,根据“侵占后的取得”原理,收款人的取款行为,应视在柜台还是ATM机上取款,分别成立诈骗罪或盗窃罪。[15]同时又指出,在电信诈骗犯骗取他人汇款后,没有共谋但知道真相的第三者“帮助”诈骗犯从银行柜台或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的,成立诈骗罪或盗窃罪的正犯,而不是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6]
笔者认为,在“错误汇款”与帮助电信诈骗犯取款的案件中,首先应当理清行为人、被害人与银行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甲与乙之间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或者返还原物的请求关系(民法上尚有争议),乙应当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甲,乙拒不退还的可构成侵占罪;(2)乙与银行之间,属于消费寄托之债的合同关系,乙就其账户内的存款债权,无论来源正常与否(包括错误汇款、网络诈骗所得等),针对银行都具有正当的取款权限,无论是在银行柜台还是ATM取款,都不成立针对银行的诈骗与盗窃罪。用松宫孝明的话来说,“若非如此,那么,存款债权人取出错误汇入的款项,并以现金形式返还给错误汇款人的,也要成立针对银行的诈骗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17]。根据上述夺取罪说,收款人收到错误汇款后从银行取出现金构成诈骗或者盗窃;不去银行提现,而是将错误汇款直接用于转账还款、购买股票、网购物品、转入自己另外的银行账户、转入微信或支付宝账户的,因未转移占有银行的现金,就只能认定为针对存款债权的侵占罪。而转账和取现之间的法益侵害程度并无区别,却触犯轻重不同的罪名,是否有违罪刑均衡原则?此外,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人,在对方电信诈骗既遂之后才参与进来,却要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甚至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在我国盗窃罪通常比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更重。这种做法将导致帮助犯的责任反而重于实行犯(主犯),其不合理之处一目了然。
因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张明楷教授在错误汇款与帮助电信诈骗犯取款的认定上,错得有点离谱!
问题三:对“物权变动规则”缺乏起码的认知,随意认定所有权归属
(一)所有权是否转移,应结合民法“合意+公示”的规定来认定
我国民法在所有权转移上采用的是“合意+公示主义”。《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达成买卖协议之后,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对方(动产)或者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所谓的交付,是指让与人将动产的直接占有(事实管领力)转移至受让人。
然而,我国刑法实务与理论在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上,完全脱离了《民法典》创设的制度体系。
比如,在参考案例[第868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俗称“加霸王油案”)中,裁判理由认为,加油站的员工将柴油加入行为人卡车油箱时,柴油的占有并未转移,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18]。裁判理由对占有关系的判断,既与占有的事实不符,也与民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相悖。柴油加入卡车油箱后,从刑法层面来看,行为人事实上支配控制了柴油;从民法角度而论,行为人取得了柴油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拥有所有权,在事实上又控制着财物,理当认定财物由行为人所占有。
又如, “二重买卖案”中“一房二卖”的情形:乙将其个人的商品房卖给甲,并收取了甲的购房款100万元,乘甲未提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要求之机,又将该房屋卖给丙,并为丙办理过户手续。周光权教授认为,行为人乙针对第一买主甲成立侵占罪,理由如下:
因为在二重买卖中,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所有权就转移给买主甲,卖主乙对财物的占有就属于受委托对他人财物的临时性占有。出售人将已经出卖过的财物再次出售,如果该财物为动产的,在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第一个买主后,卖主的行为侵害了第一个买主的所有权,其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进行侵占后再处分给第三人,理应构成侵占罪;如果该财物是不动产,卖主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将财物实际转移给第三人,且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也构成对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的侵占。[19]
可以肯定的是,周光权教授认为行为人针对第一买主成立侵占罪的观点,完全继受于日本刑法实务与理论上的通说。日本刑法学将“二重买卖案”认定为侵占罪,具有民法上的条文依据。日本《民法》第176条明文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可见日本民法在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上采用“意思主义”,即买卖双方就标的物达成买卖合意的,无需交付或者登记,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但是,与日本的制度设计明显不同,我国民法在所有权转移上采用的是“合意+公示主义”。根据我国民法的这种规定,仅有双方达成的买卖合意,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只有在合意的基础上,加上法律规定的“公示”要件(标的物为不动产时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标的物为动产时须实施交付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周光权教授关于“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所有权就转移给买主甲,卖主乙对财物的占有就属于受委托对他人财物的临时性占有”的判断,在日本民法/刑法学上能够成立,在我国却毫无根据。该判断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具体规定,严重脱离国情。
(二)金钱的占有及所有,应结合民法的相关理论进行判断
在“一房二卖”案件的认定上,张明楷教授认为卖主针对第一买主支付的货款成立侵占罪,其理由为:
房屋买卖做不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行为人跟第一名买家谈好1000万元,收款后过户登记之前,第二名买家找上门来问1200万元卖不卖,行为人可能就卖给第二名买家了,此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当时对第一名买家没有交付房屋的意思,无法认定诈骗,这种情况只能定侵占。因为在没有把房屋过户给买方的时候,可以认为买方支付的房款尚未转移所有权,卖方仅处于保管地位,房屋卖给他人后不还款就可以视为卖方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认定为侵占。[20]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让人匪夷所思,简直称得上一种“奇谈怪论”了!
其一,民法/刑法上的通说认为,现金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根据该原则,第一买主支付给行为人的房款,一旦转移为行为人占有,行为人就取得其所有权。张教授是根据什么法条、什么法理,而主张“可以认为买方支付的房款尚未转移所有权”的?
其二,我国民法在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上,采用的是“合意+交付”主义。现金(或者转账的银行存款债权)也是一种动产,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将其现金交付给卖方,即便卖方尚未交付标的物,其现金的所有权也已经转移至卖方。“一房二卖案件”中,卖方与第一买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一买主支付房款后,即便房屋尚未登记过户,卖方也已经取得房款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应当严格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判断,而不能凭空、任意去认定。张教授是根据什么法条、什么法理,而主张“可以认为买方支付的房款尚未转移所有权”的?
因而,无论是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原则”,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当第一买主将房款支付给卖方后,就应当认定,房款的所有权转移至卖方。此时,卖方对自己所有的款项,就不可能“仅处于保管地位”,不成立侵占罪。
问题四:对“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真切的理解,任意认定财产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是私法上信赖保护的重要手段,以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基础。[21]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妥当处理无权处分情形下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与受让人之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利益衡量的结论是: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交易之动的安全;在债权法领域对所有权人因此遭受的牺牲予以救济。[22] 我国民法规定的能够善意取得的财产范围较广,包括动产、不动产与其他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原所有权人只能就其遭受的损失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与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关系紧密的,是刑法理论探讨的热门话题“双重诈骗案”。现实中发生的“双重诈骗案”,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一是“租车两头骗”。对此,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明显分歧。有法院认为前行为成立诈骗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二者属于牵连关系;有法院认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均成立诈骗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双重诈骗案”中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理论上产生较大争议,其中认为成立诈骗罪的大有人在。张明楷教授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者属于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23] 陈洪兵教授认为在“租车两头骗”的案件中,行为人明显存在两个诈骗行为,存在两个被害人(租车公司和小贷公司),两个被害内容(车辆和贷款),侵害的是不同的法益,不成立包括的一罪,应以诈骗罪同种数罪并罚,诈骗金额应前后合并计算。[24]
然而,上述观点未考虑后行为中的相对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者车辆的买受人)是否善意取得财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的问题。比如,钱叶六教授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前后行为分别成立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从一重罪处断,并进而论述:
“银行最终在民事上获得了赔偿,并非表明其在刑事上未遭受损失,贷款一旦发放,就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担保方最终都会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或者担保财产灭失等情况无法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最终遭受民事损失的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只不过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弥补或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已,根本不能改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及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已经遭到现实侵害的事实”。[25]
这种论述太牵强了!银行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应当以申请-发放贷款之时判断,不能以之后是否“充分实现担保权”来判断。在申请-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行为人作出了真实有效且足额的担保,根据善意取得制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取得财物的担保权,该担保权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无论是依据“整体财产说”还是“实质的个别财产说”,银行都不存在财产损失。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方式之一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在“双重诈骗案”中,行为人提供的担保财物真实有效而且足额,明显不符合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善意取得了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具有法律保障的效力,对钱叶六教授所言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担保方最终都会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笔者就不知道如何去评价了!意思是还得看担保方愿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吗?那还要“善意取得制度”干什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就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善意取得了担保物权,无论担保方是否愿意,都得承受该物上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优先受偿!
张明楷教授以“银行将卷入诉讼纠纷”与“不能解释素材的同一性”为由,认为后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26] 笔者认为,卷入诉讼纠纷就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观点并不成立。侵犯财产罪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应从经济上对交易前后进行整体的价值衡量,而不能以社会事务、“麻烦缠身”等情节来评价是否遭受“财产损失”的问题。财产损失只能是经济上的,不可能是事务、劳务方面的某种“麻烦”。而张明楷教授的不能说明素材同一性,即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与行为人取得的贷款并不具有同一性,更难作为后行为成立犯罪的理由。众所周知,财产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并非一定得由自己保持并控制。被害人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的,都可认定为“取得财物”。行为人骗取担保物权后,该抵押权系由行为人“占有”还是由银行“占有”,都不影响前行为诈骗罪既遂的认定。至于行为人最终取得的是银行贷款,只不过是行为人进一步将担保物权作为交易筹码换取的对价而已。即行为人诈骗所直接取得的,依旧是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这就如同:持卡取款案中,取得的虽为银行占有的现金,而盗窃的直接对象却是存款债权;盗窃他人现金后立即到商店购物的,获得的虽为商品,而盗窃的直接对象却是现金;盗卖他人屋前树木的,取得的虽为现金,盗窃的直接对象却是他人树木;等等。
以上,零零碎碎的阐述,或许思路不清、论证不详,遭致各种非难与指责也就在所难免。但是,看到刑法大家们天马行空的奇谈怪论、“为求新意”的打胡乱说,不由得悲从中来。引用已故的邓正来先生的话来追问:这样研究刑法,将引导“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
[①]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39页
[②] 王琦:《逃费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二期
[③] 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3~104页
[④] 参见周维平、廖顺清:《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2期
[⑤] 参见何杰:《跟蹭ETC逃缴过路费的行为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10期
[⑥]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页
[⑦]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991页
[⑧] 崔健远:《物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页
[⑨] 参见柏浪涛:《论诈骗中的“处分意识”》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相同论述又见其《民事代理在刑法适用中的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⑩] 参见付立庆:《二维码案中诈骗罪说的质疑与盗窃罪说的论证》,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11] 参见王华伟:《论网络盗窃中的规范占有》,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12]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13] 崔健远:《物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页
[1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38页
[15] 参见张明楷:《领取无正当原因汇款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20年第11期
[16] 同上注,张明楷《领取无正当原因汇款的行为性质》
[17] [日]松宫孝明:《刑法格伦讲义》(第四版),王昭武、张小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5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4(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6~209页
[19] 周光权:《刑法对民法的从属与变通》,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20] 张明楷:“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讲座综述,载“刑法问题研究”公众号,2023-08-31
[21] 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
[22] 参见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之精讲》,中国商务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页
[23] 参见前注14,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29~1031页
[24] 陈洪兵:《汽车租赁“两头骗案”》,载“陈述刑法分则”公众号,2022-06-04
[25] 参见钱叶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26] 参见前注14,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29~10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