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1)不认可“盗窃是事实行为”这一观点。盗窃一词有多种含义:既可以作为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盗窃”,后面跟的是犯罪客体;也可以作为盗窃罪客观行为方式的“盗窃”,后面跟的是犯罪对象,例如“盗窃枪支弹药”。你认为“权利不可盗窃”,是在犯罪行为方式这一意义上使用盗窃一词,而且默认盗窃只有“移转占有”这一种方式。权利作为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故“盗窃权利”实则是在侵犯客体这一意义上使用“盗窃”一词。
(2)传统盗窃,被害人所丧失之物与行为人所获得之物是同一的,这是“移转占有”理论的可采性基础——唯有同一事物方可称之为“移转”。新型支付犯罪(如二维码案),被害人/商家所丧失的是“对顾客的债权”,行为人非法获得的是“顾客支付的货款”,两者实质上也是高度联系——顾客支付的价款是给付(债权标的)的内容。这是一种窃取被害人“将来/应有财产”的行为模式——该财产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合同)属于被害人将来所有,目前尚属于第三人所有和占有(债务人尚未给付),但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由于法律的某种规定(风险归责、外观保护)的存在,将导致被害人而非第三人遭受实际损失(表见清偿)。
我:
(1)传统刑法学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盗窃债权说”中的债权不是指犯罪客体,而是犯罪对象。我承认盗窃可以“侵害”权利(犯罪客体),但侵害权利必须通过作用于“物”(犯罪对象)这一介质方可实现,犹如杀害人可以侵害生命权、伤害人可以侵害健康权、故意毁坏物可以侵害所有权。没有这一介质,杀害、伤害、故意毁坏、盗窃就不可能直接作用于权利,因而事实行为的对象就不能为抽象的观念化权利。你也说了,权利作为刑法保护客体是盗窃罪所“侵害”的客体,而不是“盗窃”的直接对象
(2)商家对顾客的货款债权是一种债权,债权是对人权而非对物权,商家只能请求顾客给付,而不能请求顾客给付“支付给行为人的微信零钱或支付宝余额”。顾客支付的微信零钱在商家受领之前,不可能成为商家“将来/应有”的财物。先搞清楚债权的性质:
债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是对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的权利。商家对顾客支付给行为人的微信零钱没有任何实然或应然的权利
F:
事实行为可以直接作用于法益,侮辱诽谤就是直接侵害了名誉权
我:
先搞清楚名誉和名誉权,以及侮辱、毁谤的具体行为方式
F:
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可以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包括:1) 明确揭示犯罪客体;2) 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3) 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4) 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5) 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你一开始认为侵权/犯罪必须先作用于“物”,后来说“名誉”也可以作为中介,然而名誉、隐私之类的东西不能称之为“物”。我姑且认为你说的是宽泛意义上的“中介”。但即便如此,侵犯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的,存在某种“中介”吗
我:
侵犯言论自由、人身自由,需要有具体的行为吧?没有具体行为如何“侵犯权利”?具体的行为直接作用于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还是先作用于言论或者行为,然后才能侵犯(害)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比如侵犯隐私权,打探、公开的是他人私人信息,还是打探、公开他人隐私权?
我说的是盗窃罪须作用于物,没说所有犯罪都需要作用于物吧?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权利,我没有否认吧?
逃脱罪、偷越国境罪,我认为有行为对象而需要作用于物了吗?
F:
我:
这跟我们讨论的话题有半毛钱关系吗?
F:
你认为盗窃罪不能直接作用于权利,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你的逻辑是“盗窃需要移转占有”→“盗窃必须作用于物”→“盗窃不能直接作用于权利”
我:
不能令人信服你可以不信服,觉得盗窃债权说更令人信服也可以去采用,没人干涉吧?我一再强调自己不是专家学者,意在声明“本人并非学术权威,其观点不可轻信”。
F:
既然承认犯罪可以直接作用于权利,为什么盗窃罪不可以?
我:
注意法律条文的用语,损害与损坏或毁坏、盗窃与侵害,一为具体行为方式,一为规范概念;规范的用语“侵害”“损害”“危害”等等可以连接权利、利益,具体的行为“毁坏”“盗窃”“杀害”“强奸”的对象只能是物或者人,不能为权利。你如果觉得刑法第264条的“盗窃财物”可用“侵害财产”来替换,那么其对象能够包括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也完全没问题。但是,将具体的“盗窃财物”解释为规范的“侵害权利”,就如同张明楷将“猥亵”解释为“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或者将“毁坏”解释为“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的一切行为”,是直接用侵害结果界定具体的行为方式,违背基本的解释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