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死亡后其微信零钱转归谁占有?

财富   2024-11-14 11:01   重庆  

X:
老师想探讨一个问题。
甲抢劫杀害被害人取得手机以及微信支付密码,过几天后甲让乙帮忙想主意把手机里的钱套取出来。
甲乙套取行为是评价隐瞒犯罪所得,还是财产性犯罪共犯?

我:
这个案例有点意思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未死亡时),甲抢劫手机并知道微信支付密码,并不代表取得微信零钱的占有。此时乙参与进来将微信零钱提现或转入另外的微信账户的,二人构成盗窃罪共犯。
但是,在抢劫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此时微信零钱的占有归属于谁,真的还是一个问题。银行或微信账户是一个空间,也许可以适用房屋租赁过程中承租人死亡、由其共同居住人取得租赁权(占有)的规定。那么,被害人死亡,其微信账户归其家属管理控制,家属对微信账户内的零钱存在占有;甲乙共同侵入微信账户转移零钱的,依旧属于盗窃罪共犯。
这种解释与否定占有继承可能存在些许冲突。结合“空间”这一特殊概念,应作有别于动产占有继承的认定: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有体财物,在被害人死亡时其占有不转归继承人;但是存放在房屋、账户等空间内的财物,被害人死亡后,应转归继承人占有。以直接性要件而论,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只与取得房屋钥匙或手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取得微信零钱、房屋内财物之间,介入了行为人进一步的侵入微信账户、房屋转移占有的行为,应分别认定。

我国司法实务将杀害被害人取得房屋钥匙后入户取财、或者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后杀害被害人再持卡去银行取款的案件认定为抢劫罪一罪;仅参与后面的持卡取款、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就只能认定为掩隐罪。这种认定难言妥当,因为前面的抢劫行为并未取得卡内资金或房内财物,后行为人参与实施的是取得财物的侵财行为,而非转移“犯罪所得”的掩饰隐瞒行为。


独孤郁的思与酒
无是无非,亦正亦邪。或灵机一动,或有感而发;或正襟危坐,或嬉笑怒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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