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这么热闹,我也讨论个:A知道好朋友B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因为关系比较好。A某日趁B上去卫生间,手机没带走且没有锁屏,用B手机微信联系通讯录被害人C,以B身份称需要钱。C转给B两千。A赶在B回来之前,操作B微信转出给自己微信。诈骗or盗窃?
我:
前面借款行为属于冒名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冒名人承受(款项打入被冒名人微信账户),属民事纠纷,刑法可不作评价(即便评价也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此后将款项从B账户转给自己,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
使用他人支付宝贷款,性质与此类似。很多观点认为构成贷款诈骗,其实并不成立。因为“骗”并未导致犯罪既遂,后面的“盗”才取得财物。盗窃既遂吸收诈骗未遂
H:
凭什么刑法可不作评价呢?一个连续行为凭什么把他切成二段?
诈骗里冒充他人是诈骗的基本形式,也属于诈骗罪罪状里的隐瞒真相
R:
应该定诈骗吧
事后转账到自己手机,只是手段而已
不作评价
我:
要看占有转移的节点,明明占有发生了两次转移,凭什么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
H:
一个犯意支配下的连续行为,无法分割吧
我:
整体评价的依据是什么?
两个行为,导致占有发生两次转移,仅因同一犯意就能合而为一?
只能先判断前后行为分别构成何罪,再以罪数理论处理
H:
对于诈盗交织案件,其实怎么说都有一定道理,后来学界和司法实践形成一个共识,即绝对性手段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依据,但是该共识也仅仅是部分人的共识
绝定性手段
M:
目的是搞钱,穷鬼微信没钱,冒充穷鬼骗富婆,利用穷鬼账号转账
基于搞到钱的故意
T:
一个行为不等于一个动作
H:
还有部分人认为,从谁是被害人来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我:
被害人这里也有两个,一个是被骗人C,一个是被盗的人B
M:
首先找实际被侵害人啊
H:
被害人还要涉及过错问题,这里手机乱放过错大,还是网络不核实身份过错大,或者是混合过错问题
我:
财产罪中是一个行为还是一个动作,需要结合财物的占有是否发生转移来认定。占有转移了两次,就是两个行为。至于最终仅取得一个财产,那是包括的一罪的问题
L:
请问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冒名人承受的理由是什么?
H:
可能是贷款通则的规定
针对的是银行贷款的情形
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比如,张三冒充自己是某局局长李四,骗取企业老板100万,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由李四承担100万的损失
L:
嗯嗯,刑法上肯定不可能由被冒名人承担责任,但我确实也没找到民法上要求被冒名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捂脸]
可能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
F:
对于被冒名人,这个是不是不当得利
钱没有进入李四 不用承担;如果钱进入李四呢
我:
理由是,冒名行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冒名行为,随便冒充肯定不可能就由他人承担后果。但是具有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时,可适用表见代理
电子支付场景,更注重交易安全与效率,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
G:
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盗窃。冒名借钱转账给自己的行为中,首先并非单独冒名借钱可构成刑事责任。其次,钱转入微信,虽然系电子支付方式,不属于银行账户,但社会实践和司法执行活动均当做一般账户处理,为此,进入微信显示的余额,可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货币占有。
我:
无需适用冒名行为理论。以刑法上占有转移来认定,结论也是一样的:先前骗C将钱转入B的微信账户,构成诈骗未遂(财产罪以“取得”为既遂标准);之后从B的微信账户将钱转入自己账户,构成盗窃既遂。行为人只获得一个财产,属于包括的一罪
L:
我觉得吧,倘若认为A对B构成盗窃,前提是肯定B对这笔2000元的款项有过“占有”,但这其实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在这笔2000元款项转进转出的这时间段里,B的微信账户事实上是被A所控制的,因此完全可以说B对这2000元从来就没有过“占有”,如果是这样的话,本案中B的微信账户其实就相当于是A的一个犯罪工具(或场所?),直接认定A对C构成诈骗在解释上更简洁。
我:
那就是说,C将钱转入B的账户时,A即取得款项的占有,诈骗就已经既遂?那他还把钱转入自己账户干什么,多此一举?比如A用B的淘宝账户下单后货物寄送到B家,A再去B家将货物转移走,也只构成诈骗?
L:
(1)入库案例认为行为人实际控制就算既遂,学界甚至还有失控说;(2)本案实质上是一个借贷,与网络电商交易有本质上的不同,在A用B的淘宝账户下单这个例子里,A对淘宝商家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很明显A就是对C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后续的移转行为,很正常啊,把钱骗到手或者抢到手了难道站在原地吗[捂脸]
我:
进入B微信零钱的款项,肯定属于B在占有。不是说A偷偷用一下B的手机,就支配控制其微信账户内的款项
A只有把B微信中的钱转入自己账户,才取得该款项的占有
G:
如果说,没有后续转给自己的行为,至此而止。即使有口供,也不宜定诈骗罪。
欺骗行为不见得一定都是诈骗
L:
如果A后续没有把钱移转给自己,我觉得可以分两种情况:(1)自始就没有打算移转给自己,那可能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了,当然不构成犯罪,反而像个恶作剧,但倘若A和B两人有特殊关系另当别论;(2)如果因为意志意外的原因没有移转给自己,那就有诈骗未遂的余地
我:
后行为如果不涉及转移占有,一切都没有问题;如果涉及转移占有,就属于新的构成要件行为。诈骗罪要求“直接性要件”,此案不具备这一要件
H:
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讨论了20多年了。三种思路:1.以决定性手段作为判别标准,大咖和大量的判例用这种方法;2.以被害人来确定罪名,谁被害,再研究转移方式,确定盗窃还是诈骗;3.一开始就简单粗暴,择一重罪处理,即定盗窃罪
我:
定盗窃不是简单粗暴的结论,而是精细化作业的产物。相反,整体认定、决定性手段才是简单粗暴的认定方法
G:
如果说以b名字借款,但让转给a,这时候配合口供才能形成诈骗,基于冒名的虚构事实,自愿交付给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