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3月2日19时34分许,毛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行人周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于当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
案涉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于2021年2月14日0时有效期满。同月25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毛某某推荐购买交强险,同时告知毛某某其交强险已经脱保。同年3月2日15时许,毛某某支付完保险费用后问道:“等明天对吧,保单起保。”业务员答复“是的,3号0时起保。”电子保单生成时间为2021年3月2日15时03分,保单上同时载明: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日0时起至2022年3月2日24时止。
周某2作为周某1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456.67元。协商无果后,其就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浙0213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周某2损失198000元。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设置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明确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公司在明知案涉机动车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权益的保险期间,未就此权利向投保人作充分的说明和协商,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驾车风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某2损失198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种意见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保险自次日零时起生效”,投保人亦无异议,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次日零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次日零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一方面,交强险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它的设置避免了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而陷入经济困境,同时也保障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依法获得迅速、确实、充分、合理的赔偿,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以人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以罚款。交强险建立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基于此,交强险不允许存在脱保的情况。
其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方式,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决定着投保人的权益自何时起得到保障,同时也关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是保险合同中极为重要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当根据投保车辆的实际情况,告知投保人对于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具有选择权,并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其三,交强险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生效,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明知案涉机动车的交强险已脱保,仍未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出充分的解释与说明,直接使用了“保险自次日零时起生效”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驾车风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对于已脱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自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依法认定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次日零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竺忆云 许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