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期间非因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呢(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26 18:41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28日,物流公司司机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运输公司所有)在某市某区与受害人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某某受伤。后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某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九级;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跖屈45°非功能位,伤残程度八级;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6%,伤残程度十级等经查,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无免赔事由,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蒲某某于2022年1月19日诉至法院,主张周某某和保险公司等四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一概赔偿。2022年2月27日,该案审理期间,蒲某某因卵巢恶性肿瘤导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曾某继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因受害人蒲某某已死亡,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定残之日起至蒲某某死亡前一日计算期限。


案件焦点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是以受害人实际生存时间计算还是按照固定期限计算。


法院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造成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即属于受害人因伤残而导致其生活来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在性质上应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赔偿的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既是对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能力下降的补偿,也是对受害人定残后的一种补偿方式,采取的是抽象损失标准即定型化标准,而非受害人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损失标准。因此,蒲某某虽因恶性肿瘤死亡,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相应财产损失,且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定残后亦可依法确定,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蒲某某生前生活、务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的身体健康情况、医院医嘱建议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64039.60元[40006元/年×20年×(30%+2%+1%)]。同时结合其他损失情况,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前期垫付费用后认定赔偿数额。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曾某各项损失256631元;

二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3500元;

三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解释规定以一个普通正常人的预期寿命为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都作了具体规定,但当司法实务中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期间非因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后,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呢?

在理论上,有“劳动能力丧失说”“收入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等理论学说,在具体司法实务中针对该情形的争议则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受害人对其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减少后的一种补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非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因此,在受害者损害确定之后,其残疾赔偿金也就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即按二十年的标准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财产实际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年固定期限,是对受伤个体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如果在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当按实际生存年限认定残疾赔偿金。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也印证了上述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理论研究角度,还是结合实务审判的裁判观点,采用固定化期限、定型化的赔偿标准来明确赔偿数额,都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方便及时化解纠纷。

首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在受害人定残时,其损失就已经是固定的和明确的,故主张按实际生存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非因致残事故死亡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因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若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期间作为赔偿的期限,则会出现受害人损失赔偿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的情况,由此可能引发加害人利用诉讼技巧恶意拖延时间阻碍受偿的风险等问题。这种情形显然对当事人极不公平,故按照受害者实际生存年限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可取的。

综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如果其死亡前已经定残并向法院起诉,则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时,赔偿义务人还是应按照原有标准继续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影响赔偿年限和赔偿金额。

裁判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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