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24 18:53   湖南  


案情回顾

2022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O××××小型轿车在某镇某村某路口倒车时,与纪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BW××××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1无责任。受某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的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鄂BW××××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某镇某村某庄门楼损失费进行了评估,确认本次价格评估标的物维修费为14896元、门楼损失费为514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4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鄂BW××××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纪某2要求对该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该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鄂BW××××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价格为11752元、车辆贬值损失为9887元、评估费为2000元。

另查明,鄂BW××××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纪某2,鄂AO××××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及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法院判决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9887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用2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可通过修理使其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其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值,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纪某2车辆损失11752元、车辆贬值损失9887元、租车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23639元;

二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纪某2评估费用3200元;

三 驳回原告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一般认为,物或财产的价值受价值规律支配,使用价值与价值集于一身,使用价值主要用于发挥效用、满足所有权人支配使用财产(物)的需求,而价值则主要在市场交换领域发挥作用、满足所有权人交换或买卖财产的需求,因为根据经济规律价值在供求关系影响下直接决定了价格即交换价值,所以使用价值与价值均属于财产利益不可或缺的要素,据此可以认为价值贬低属于财产所有权人遭受的客观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可通过修理使其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其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如果该贬值损失经过合法评估鉴定,理应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直接损失均能够予以认定,但对于间接损失就需要考虑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便属于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数额,就应当由侵权人足额予以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概括下来就是我国侵权民事赔偿原则为填补赔偿原则,即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部分法律规定的可期待性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车辆的贬值损失明显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可赔性。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时应当谨慎,要结合受损车辆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车辆贬值损失实质上属于可期待利益受损,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虽然相关法律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明确纳入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内,但也未予以排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实务操作中应以实现“公平、公正”为价值取向,将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结合,考虑特殊情况与极端情形,寻求二者之间的最大平衡。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如案件符合上述情形,法官可酌情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车辆为某品牌2019款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根据国家报废标准年限15年(180个月),该车已使用32个月,行驶2.48万公里,其使用年限较短、行驶里程较少。本次事故导致其车身侧面及B柱受损,右前门、右后门需更换,而车辆B柱是支撑车辆结构强度的关键部件之一,对座舱内的成员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当车辆侧倾或倾覆时,B柱可以有效防止驾驶舱被挤压变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通过修理,也难以恢复到车辆发生事故前的状态,尤其是在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很难达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同时,在汽车交易市场中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低很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考虑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书字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民终290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熊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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