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9月13日22时58分许,邹某驾驶鄂DG××××小型轿车(搭乘刘某、陈某、周某、王某)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冲入道路南侧,与某宿舍楼2栋4单元某建筑、天然气发展公司所属天然气管道及停放此处吴某某所有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刘某、陈某、王某、周某受伤,鄂DG××××小型轿车及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天然气管道及某宿舍楼墙面破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陈某、周某、王某及天然气发展公司不承担责任。周某为鄂D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下每人每份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项下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项下每人每份保额为14400元),被保险人为该车的驾乘人员。该车的准载客数为5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40522.47元。本案肇事鄂DG××××小型轿车系周某所有的非营运车辆。事发时,周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刘某、陈某与周某系朋友。邹某与王某系同事。邹某系受周某及王某的要约而无偿代为驾驶。刘某、陈某均系无偿搭乘。
刘某主张周某、王某、邹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380.78元。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但周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邹某系受周某及王某的要约而代为驾驶,且并未收取报酬,依法认定邹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应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搭乘周某的车辆,且未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无偿搭乘关系。无偿搭乘他人车辆者,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不因其无偿搭乘而失去法律保护,被搭乘者仍应承担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义务,故无偿搭乘不能作为被搭乘者免责的事由。但应考虑到无偿搭乘系情谊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鼓励互帮互助,且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邹某,刘某对邹某驾车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刘某与周某对选用邹某为驾驶员均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且周某为车上乘客全部购买了保险,已经对刘某作为搭乘者可能出现意外事故的风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其本人所能预见的,其本人也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并酌情认定周某对刘某剩下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776.49元(已扣除垫付的40522.47元);
二 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赔偿损失3957.84元;
三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刘某搭乘邹某无偿代驾周某所有的车辆未约定报酬,系基于情谊,符合好意搭乘的特征。应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规范操作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陈某、王某、周某、天然气发展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之规定: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陈某、王某、周某、天然气发展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无证驾驶或饮酒后、吸毒后驾驶等严重行为,邹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属于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疲劳驾驶且刘某、周某对此明知,一审认定刘某、周某允许邹某驾驶存在过错不当。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所有的机动车存在缺陷。综合考虑,本案刘某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责任,其余由刘某自担。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邹某受王某、周某要约而无偿代驾,邹某与周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刘某的损失由周某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损失由刘某自担80%,周某负担20%。对此,仅刘某对剩余损失自担比例提出上诉,对该责任计算方式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有权处分,故按此方式计算。
本案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898.96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74元、误工费1272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3449.9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医疗费用44798.96元(44898.96元-100元)、意外住院津贴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522.47元后,该司还应赔付刘某6276.49元。剩余损失的70%即32655.7元,由周某赔付刘某。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二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6276.49元;
三 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32655.7元;
四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则,即“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刘某搭乘邹某无偿代驾周某所有的非营运机动车没有约定报酬,系基于情谊,符合好意搭乘的特征,应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关于本案单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原因,驾驶人邹某陈述当时要减速转弯因脚垫没踩好冲上了路旁,致其右脚踝关节骨折。另本案事故致乘坐人刘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乘坐人陈某右踝关节、右距骨骨折,乘坐人周某左手小臂骨折,乘坐人王某肋骨断裂。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排除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可能,争议在于机动车驾驶人邹某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此认定,不仅关系能否适用前述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还关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义务帮工的规定,涉及机动车车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无偿代驾人追偿的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单方事故性质及损害后果看,驾驶人邹某未规范操作,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邹某不存在无证驾驶或者饮酒后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若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像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即通过举例加定性概括的方式界定“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不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与否作为判定依据,强调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等明显超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具体个案中,应综合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不听劝阻等行为进行判断。
基于上述考量,最终采用“重大过失”从严把握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严重行为,邹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属于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考虑无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存在缺陷,亦无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邹某存在疲劳驾驶且乘车人刘某、乘车人暨车主周某对此明知,刘某、周某允许邹某驾驶并不存在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一审认定减轻80%明显失当。日常生活中驾驶车辆的行为十分普遍,驾驶人操作水平及实时反应差异致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亦不鲜见。在排除故意的前提下,如仅以未规范操作认定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与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的危险性不符,加重了驾驶人的责任,有失公平,也会过分缩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中减轻施惠人责任的适用,在“帮不帮”的问题上提高施惠人的“助人”成本,不利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营造互帮互助、团结友爱的阳光社会氛围。
裁判书字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