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4月1日5时33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U××××的小型客车,沿某大道行驶至某市某县某大道路口时,与尚某驾驶车牌号为粤EE××××(临时号牌)的轻型货车碰撞,导致尚某、渝GU××××的小型客车乘坐人董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尚某、董某、徐某无责任。粤EE××××(临时号牌)的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汽车公司。李某驾驶的渝GU××××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汽车公司产生施救费400元,装车费300元,修理费71558元。2020年4月24日,汽车公司对粤EE××××(临时号牌)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1558元,缴纳评估费3500元。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75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
另查明,李某在2012年1月17日取得C5车型驾驶证,于2014年1月购置车辆,并于2014年9月11日完成“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加装,获得加装合格证明。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勤务三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未举证案涉渝GU××××的小型客车已经改装为残疾人专用车辆,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审批登记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以被告李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与其持有的C5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另,因3500元评估费并非必要费用开支,故此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汽车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汽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258元;
三 驳回原告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的改装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事实一直存在,其向车管所备案登记的时间较晚不影响该事实存在的客观性。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渝GU××××小型客车已经加装辅助装置,且车辆改装未备案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合法有效,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定损评估费35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赔偿项目之列。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
二 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汽车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58元;
三 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其一,关于驾驶主体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对驾驶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要求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对准驾车型及代号进行了相应规定。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通常需要查验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的部分因素。若涉及车辆改装,则应查验其是否在车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改装车辆,该车已依照相关规定加装了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操纵辅助装置,但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时间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在此情形下,未及时办理审批登记是否实质上影响到改装行为的效力存在争议,其涉及未及时办理审批登记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车辆改装未备案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若驾驶员是依照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合法改装,则其驾驶的改装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驾驶员具备相关车辆的驾驶主体资格,因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该情形的影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未违反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合法有效。其二,关于受损车辆的定损评估鉴定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应审查其是否必要、合理,若鉴定费用为定损评估所必需,且费用处于合理范围内,则该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及时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举示了相关收据原件,故该笔定损评估鉴定费应属于赔偿项目之列。
上述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较为典型,本部分借该案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明确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明确车辆定损评估鉴定费在必要、合理的情形下应属于赔偿项目之列,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洋 傅新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