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私家车出租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30 20:16   湖南  


案情回顾

严某某将自有某牌私家车交由郑某某保管,郑某某保管期间将车辆出租给蒋某某,约定租金10000元/年,蒋某某将案涉车辆用于家庭自用,蒋某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钱某某的车辆损坏,钱某某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为20000元,钱某某支付评估费1500元。严某某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钱某某起诉要求蒋某某、严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被严某某有偿租赁给蒋某某驾驶,车辆性质已由家庭自用转为租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


案件焦点

严某某将私家车出租给蒋某某使用是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致商业三者险拒赔。


法院判决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虽然蒋某某在保险公司调查时单方面称其从郑某某处租赁了涉案某车,但车辆的车主严某某及车辆保管人郑某某均否认车辆出租事实。虽然蒋某某在保险公司单方调查笔录称其以1万元/年租赁了涉案车辆,但该费用远低于正常市场租赁价格,故无法得出郑某某、严某某有以涉案车辆营利之目的,郑某某、严某某称1万元属于弥补车辆损耗费用更显合理;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指将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车辆改变车辆用途用于经营、运输等使车辆变为营运性质,营运车辆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作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易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以涉案车辆从事车辆营运活动,蒋某某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并未超出自用范畴,也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综上,钱某某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某车损20000元;

二 驳回钱某某对蒋某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指将家庭自用非营运性车辆改变车辆用途用于经营、运输等使车辆变为营运性质,营运车辆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作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根本原因在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易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以涉案车辆从事车辆营运活动,且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意味着保险人需承担更多的赔付风险,打破了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了保险人知情权、保险费增加权、合同解除权。但在日常生活与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存在滥用该法条的情形,对于个人出租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保险公司往往不区分车辆租赁情形,也不考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一律拒赔,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维权成本,又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对于个人出租私家车,有无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综合认定:

1.从租赁主体分析私家车租赁范围的特定与不特定。私家车一般为家庭自用,车辆使用范围、车辆驾驶人员相对固定,车辆使用范围、车辆驾驶人员的无限扩大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随之增大。如车主将车辆出租给特定的个人(如出租给亲戚、朋友)使用,一般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如车辆出租给不特定个人或组织(如出租给专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致使私家车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的合法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则会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从出租目的分析其出租行为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动车按照使用性质可分为营运和非营运。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如个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将私家车经常性、高频率或者长时间地进行出租(专门从事汽车租赁)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视为其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由非营运转为营运,车辆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如果个人主观上并无营利目的,也非专门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并以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仅是向承租人让渡了车辆使用权时收取了合理对价,不能认为其具有营利目的,也不会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3.从车辆用途分析车辆是家庭(个人)自用还是营业运输。在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车辆的用途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的两倍。相较于家庭用车,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风险小,交付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保费高。以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并谋求利润,车辆风险必然会显著增加。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某某、蒋某某以涉案车辆从事车辆营运活动,且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得拒赔。无锡中院通过对该案的裁判,指导了投保非营运保险私家车的合理使用范围,规范了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与拒赔尺度,有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及促进保险行业良性发展。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孟理想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道路故事书

道路故事书
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诉讼方面的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和实务指南,是您身边的交通事故百科全书。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