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10日10时15分,揭某某驾驶桂AB××××号小型客车与李某某驾驶桂A6××××某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辆车损坏、李某某轻微伤。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天,李某某因受伤支付门诊诊疗费167.20元。2021年12月11日,李某某将桂A6××××某牌轿车送至甲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随后,揭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桂A6××××某牌轿车勘查,并认为应通过维修处理,而李某某咨询销售案涉车辆的乙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后,认为应更换新部件,因此双方发生分歧。双方达不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7日,公估公司作出《桂A6××××某牌小型普通客车“2021/12/10”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价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后保险皮(上)、后保险杠皮(下)、后保险杠下护板存在换修争议,评估师经对该车辆进行勘验可知:1.后保险皮(上)中段发生变形,最大变形区间为5cm,左侧卡扣处断裂,卡扣粘连于保险杠上,杠皮表层油漆破损,表层未发生严重褶皱,未出现穿孔现象;2.后保险杠皮(下)及后保险杠下护板表层出现片状剐痕,最大长度分别为23cm及18cm,表层未出现明显凹陷,整个配件未出现变形褶皱等现象。确认以上3个配件损失程度均未达到更换,处于维修范围之内,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的原则,建议以配件进行维修处理。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桂A6××××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9130元。2021年12月21日,李某某在未征得揭某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甲汽车销售公司的4S店实施更换配件维修。后支付维修费用26580元。另查明,李某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某牌小轿车,租金为4200元。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采用修复部件的形式维修,维修费为19130元,并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但该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涉案评估车辆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不作为认定维修方式及维修费的依据。原告李某某主张桂A6××××号车辆应采用更换部件的形式维修,维修费为26580元;而被告揭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维修费为2658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是新购未到两年,其在咨询定点的售后服务某4S店的情况下决定采用更换部件的形式维修,符合常理;原告李某某主张维修费,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账单,维修账单显示维修、更换部件与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坏部位基本上相吻合,存在关联,且被告揭某某、保险公司对更换部件的价格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认定维修费为2658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替代性交通费4200元;
二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7096.67元;
三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揭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9130元;李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为26580元。双方对维修费产生分歧主要是车辆部分零件是否需要通过更换来维修。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旨在保障车辆能够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填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提供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确认后保险皮(上)、后保险杠皮(下)、后保险杠下护板3个配件损失程度均未达到更换,处于维修范围之内,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建议以上配件进行修复处理。为此,采纳第三方公估公司的评估意见。李某某提出其经咨询定点的售后服务某4S店后决定以更换零件的方式进行维修,但其没有提供售后服务某4S店或其他机构出具应更换上述3个配件的书面意见,对李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请求赔偿超过评估数额的维修费部分,由李某某自己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 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67.2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167.2元;
四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7130元;
五 驳回李某某关于误工费、车辆折损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于有瑕疵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证据。主要理由如下:
1.可否允许单方送检。首先,按照审判惯例,通过鉴定形成的书面文件通常被认为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所以在本案中,就车辆的维修费用同时存在维修发票等一般书证和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时,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将大于维修发票等书证材料。其次,鉴定程序的启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或自行委托。委托鉴定分为双方共同委托或单方委托。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必然无效,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知,法律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但同时也赋予了对方进行反驳并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单方送检得出的鉴定报告并不是当然无效,仍可作为法院的审理依据。
2.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在采用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前,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将不被法院采信;(2)鉴定人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违反了上述合法性要求则不应当予以采纳。
3.对于鉴定意见瑕疵的处理:如果是存在笔误,或者与待证结果无直接关联的事实,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亦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说明,鉴定结果仍应当继续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首先,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虽是其单方委托,李某某不予认可,但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该鉴定报告系围绕损坏的车辆配件应否予以更换以及定价问题,而鉴定报告存在“结论认定涉案评估车辆发生时间与事实不符”系属于瑕疵,故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
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