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8月2日11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装载机与张某某驾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致使鲁C×××××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车辆车主为汽车贸易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汽车贸易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汽车贸易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107382元范围内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一审法院。
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12日11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装载机沿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交叉口西200米向北变更车道时,与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杨某某无证驾驶没有登记的轮式装载机,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涉案装载机车辆信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装载机原始购买人系建筑工程公司。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杨某某的装载机买卖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杨某某亦未到庭,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7382元;
二 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否承担对上诉人代为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7382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虽然案涉装载机权属不能予以认定,但案涉车辆原始车辆所有人属于建筑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杨某某,但由于其将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进行了转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7382元;
二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 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登记的装载机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经登记的装载机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事宜,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即为如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定因建筑工程公司将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进行了转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改判。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虽然没有采用拼装、报废“等”机动车的表述,但其规范意图非常明显,即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如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以《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规范目的为依据,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进一步作出补充规定,对于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情形下,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系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被明令禁止的行为,转让人却仍然为之,主观上对风险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是对受让人可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提高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而受让人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是当然的责任主体,该责任并不以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为前提。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出行,其使用频率、事故率、损害后果都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经营从源头上予以管控,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及时救济。为了实现这一公法目的,私法也应通过社会利益衡量,保障行政管制的有效运行,从而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拼装车、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车辆上路的违法现象的发生,进而降低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出于对拼装车、报废车转让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本条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情形下,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等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防止上述机动车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虽然对案涉装载机权属不能予以认定,但案涉车辆原始车辆所有人属于建筑工程公司。即便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杨某某,但由于其将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进行了转让,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