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21 19:58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鲁R×××××号车在某文具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站在车北侧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涉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9952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合同受害人之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本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故意将原告撞伤并骗取保险的情况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据此辩称原告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虽是投保人,但作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与其他受伤的第三者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有着同等的生命健康权,其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使投保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不等于投保人自己的责任,属于他人对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而言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但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事故存在故意或骗保情形等道德风险的任何证据。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系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应当是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格式保险合同将不属于道德风险的投保人受伤情形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违背了民法公平与平等原则,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责任的条款,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25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

二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25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0元;

三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某某属于投保人身份,被上诉人任某属于其允许的驾驶人,任某在驾驶案涉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投保人姜某某遭受损害,且投保人姜某某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不属于本车上人员;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姜某某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规定,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两个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未免除乙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姜某某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姜某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姜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25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0元;

二 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 被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某某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25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0元;

四 驳回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即为如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是投保人,但作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与其他受伤的第三者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有着同等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也未提供事故存在故意或骗保情形等道德风险的任何证据,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系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格式保险合同将不属于道德风险的投保人受伤情形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违背了民法公平与平等原则,属于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责任的条款,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则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保险公司依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故而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商业三者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系有效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自身赔付义务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被上诉人姜某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对上述保险条款明确知晓,且该免责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的。免责条款作为射幸合同的一项合同规则,并非完全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与合同义务,只要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后,在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公司就可依约不负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情形下,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情形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两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未免除乙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免责事项均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姜某某系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姜某某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姜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道路故事书

道路故事书
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诉讼方面的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和实务指南,是您身边的交通事故百科全书。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