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许乙(17岁)、左乙(17岁)、董乙(17岁)系同学关系。2021年1月14日下午,董乙约左乙、许乙聚餐饮酒,许乙驾驶其父母的小型轿车,董乙驾驶电动车,三人在饭店喝了一瓶白酒,五六瓶啤酒。后许乙驾驶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左乙,离开饭店。董乙随后也驾驶电动车离开。17时30分许,许乙驾车与胡乙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乙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胡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抢救费30127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许乙无证醉酒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许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乙无责任。司某(许乙之母)为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胡乙系大学在读学生,事发在其寒假期间。
胡甲、朱某(胡乙父母)向法院诉请各项损失共计83万元,主张许乙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醉驾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许乙之母司某未对车辆尽到监管义务,许乙之父许甲对其未成年的儿子许乙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其无证醉驾,董乙、左乙与许乙一起喝酒且对无证醉驾的许乙未加劝阻,董乙之父亲董甲、左乙之父亲左甲亦未对其子尽到监护义务,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胡甲、朱某撤回对左乙及其父亲左甲的起诉,另案主张赔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许乙系未成年人无证醉驾,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商业险因已经对投保人司某尽到提示义务而免赔。董乙、董甲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董乙也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并不在车上,没有过错;2.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确认董乙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董乙、董甲的起诉。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乙因事故死亡,胡甲、朱某作为父母有权获得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其提交的司某签名的免赔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就无证、醉驾等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成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许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 50%的责任,由监护人许甲、司某承担。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的许甲、司某,因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 40%的责任。
对事故发生时未乘坐事故车辆的未成年聚餐饮酒组织者董乙及其监护人董甲的赔偿责任,合议庭经过充分的讨论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董乙承担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非对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判定,是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证据,而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认定并非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的事故原因是“许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董乙作为聚餐饮酒组织者,虽然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程度,其应当能够预料到醉酒驾驶的严重后果,其具有劝阻许乙酒驾车的义务,但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董甲作为董乙的监护人,并未对董乙的组织饮酒行为尽到有效监护义务。考虑董乙作为组织者,未履行劝阻义务,以致造成的严重后果,合议庭认为董乙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董甲承担。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胡甲、朱某20万元;
二、 许乙支付胡甲、朱某323782元,由许甲、司某履行;
三、许甲、司某共同赔偿胡甲、朱某 209026元;
四、董乙支付胡甲、朱某32378元,由董甲履行;
五、驳回胡甲、朱某的其他诉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针对本案中未成年人组织聚餐饮酒,致他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认定,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未成年组织者未参与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二是未成年组织者之家长的监护义务。
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能代替民事责任承担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引发因素认定判断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事故责任划分也是针对各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产生所负有的责任比例,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规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履行情况评价,与民事责任承担并非绝对一致。本案中未成年人董乙未驾驶或乘坐涉案事故车辆,未出现在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其事故发生责任。但董乙是否就组织聚餐饮酒的行为承担责任,仍需要依据法律予以考虑。司法实践中,聚餐饮酒的召集者、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醒、通知义务。组织饮酒过程中,如发现饮酒者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予以提醒,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通知其亲友或单位、医院等相关部门;二是扶助、照顾义务。组织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因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饮酒者应给予扶助、照顾;三是劝阻、护送义务,如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召集组织者应妥善安排安全护送醉酒者,并劝阻其酒后行驾车、游泳等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酒局组织者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其存在过错的,需要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就是在饮酒后董乙是否对许乙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照顾。本案中,酒局召集者董乙虽然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程度,其应当能够预料许乙无证醉驾的严重后果,但其以放任的态度让处于醉酒状态的许乙从事驾驶车辆的危险活动,而致使胡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召集组织者在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胡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未成年人组织聚餐饮酒,其家长应当尽到适当的监护义务。
未成年人饮酒本就应当加以禁止,家长和社会也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饮酒的危害,树立正确、理性饮酒的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的教育监督义务,只有监护人才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引导以及其他有效途径避免或减少损害发生,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本案中许乙、董乙的侵权责任,均由其相应监护人承担。但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召集组织者、参与者均系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也无法要求他们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在认定其责任时应当对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量。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帆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王青丽 岳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