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接触或碰撞的无责车辆也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06 21:41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13日13时9分许,卢某某驾驶云G3××××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某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分别与对向驶来由钟某驾驶的桂RY××××号小型轿车和白某某驾驶搭载林某某等人的粤S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等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林某某等人均无责任。

2022年3月4日,林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林某某在左锁骨中段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二)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完全性骨折治疗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22%,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林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林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64.23元。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已垫付4167.12元。

云G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桂RY××××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白某某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桂08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1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0.99元给白某某。


案件焦点

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的一方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不以其承保的无责机动车是否与被侵权人发生碰撞或接触为认定标准。钟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7.84元,因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给本事故的另一伤者白某某,故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给林某某;林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6016.39元未超出轻型自卸货车和桂RY××××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则应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51.26元{136016.39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5.13元{136016.39元×[18000元÷(180000元+18000元)]}给林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147.84元(7947.84元-1800元),因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云G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由卢某某赔偿6147.84元给林某某。由于卢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147.84元给林某某。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129799.10元(123651.26元+6147.84元)给林某某,乙保险公司应赔偿14165.13元(1800元+12365.13元)给林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9799.10元给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在该赔偿款中返还4167.12元给被告卢某某);

二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165.13元给原告林某某;

三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的一方应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应根据该机动车与受害人的伤亡等损害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的一方对受害者受损没有原因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不以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为前提。连环碰撞中,即使对受害者受损没有原因力,只要无责事故车辆与受害人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无论是否为机动车一方责任,交强险都需要先行赔付。只不过,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保险责任限额不同。

其三,二次碰撞是否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次数时,应综合考虑二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碰撞中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先与钟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继而立即又与林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卢某某的车辆碰撞到钟某的车辆后,卢某某尚未能够下车查看,未对事故进行初步处理又与林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根据两次碰撞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进行一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析,并作出上述责任认定,本案应将两次碰撞视为同一事故。

其四,根据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强调交强险的责任保险属性,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需要先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判定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再据此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种模式为基本保障模式或“脱钩模式”,更重视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此模式下,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只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即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在道路交通纠纷高发的情况下,我国交强险更强调其基本保障功能,更重视交强险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采取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模式。

综上,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与受害者车辆在同一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即使被保险车辆未与受害者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8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韦露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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