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6月4日,马某某驾驶辽HG××××/辽H1×××挂车沿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右车道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京AK××××/黑AQ×××挂车时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京AK××××/黑AQ×××挂车上两辆某品牌商品车受损。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辽HG××××/辽H1×××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乙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辽HG××××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G××××/辽H1×××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已对两辆某品牌商品车的修理费用进行赔付。经甲物流公司委托评估,两辆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合计75400元,甲物流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了乙物流公司就辽HG××××/辽H1×××挂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辽HG××××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甲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存在事故责任时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辽HG××××和辽H1×××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甲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还查明,案涉两辆某品牌商品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维修费121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100元。二审期间,乙物流公司与马某某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受损某品牌车系商品车,其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车辆在交易之前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即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向购买人说明,交易价值必然低于未发生事故的新车价值,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且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运载物品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物流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亦应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时,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装载货物,故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物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产生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物流公司80400元;
二 驳回甲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但是,根据甲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并不赔偿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本案中,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且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贬值损失的情况下,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案涉某品牌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应由马某某与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甲物流公司5000元;
四 马某某和乙物流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物流公司75400元。
法官说法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因事故而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认为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且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考量以下因素确定:
一是应存在相关交易市场。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要存在两种贬值损失:一种是技术性贬值,即被损毁的车辆虽然经过修复,但受技术条件限制仍存在一些瑕疵,致使其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不等;另一种是交易性贬值,即被损毁的车辆虽经修复,但因曾发生损害而导致其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降低。由此,车辆贬值损失包含着交易市场对事故车辆的消极评价,这就必然要求存在相关的交易市场。
二是要考虑车辆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汽车的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是影响其价值的重要因素,当汽车使用到一定年限,行驶到一定里程,其对车辆价值的影响就会超过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的影响,此时就不宜再支持车辆价值贬损的诉求。相反,如果购买时间及行驶里程较短,其本身对车辆价值贬损的影响较小,而交通事故却在客观上加速了车辆的折旧年限,对车辆价值影响要更大,此种情形下就可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三是要考虑车辆受损严重程度。一般而言,不论交通事故大小,或多或少都会对车辆价值产生影响,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损都值得赔偿,如果仅是对车辆外观如车漆等造成损害,或者虽然对某个部件造成损害,但受损并非关键部位,对受损部件进行更换后能够正常使用,价值减损不明显的,则无必要赔偿。因此,只有对车辆造成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肯定贬值损失赔偿,而是否是严重损害,可以根据受损部位、维修费用高低等进行综合判定。
据此,以下两种情形应认定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一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应予赔偿。在上述案件中,受损车辆即为待售的全新商品车,其主要用途并非使用而是销售,发生事故后其交换价值(销售价格)明显、即时受损,如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故侵权人对该贬值损失应予赔偿。二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意见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等严重情形,可以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对于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的车辆,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如不赔偿其贬值损失亦有失公平。
还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机构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338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寇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