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后,仍应对已起诉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20 16:32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8日4时53分,张某2驾驶其所有的轻型货车,与张某1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某3、王某某、朱某某、刘某1、刘某2五人受伤,两车损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2负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张某2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刘某1、刘某2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赔偿了张某3、王某某、朱某某的损失,该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但未对刘某1、刘某2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刘某1、刘某2预留赔偿份额。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1十级伤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407.74元。刘某2在另案中经鉴定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后,是否还应对已起诉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2负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对刘某1的损失张某2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1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张某2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明知本次事故造成张某3、王某某、朱某某、刘某1、刘某2五人受伤的情况下,没有预留刘某1、刘某2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损害了被侵权人刘某1、刘某2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交强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亦没有达到保护受害者的目的。为实现一定程度上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平等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虽已赔付完毕,但其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刘某1、刘某2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3、王某某、朱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已经明确,可以预判交强险的数额。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再追加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因张某3的身体损害未构成伤残,刘某1、刘某2、朱某某、王某某构成了伤残,结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五名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平均分配;另,张某3的损失相对较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再分配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刘某1、刘某2、朱某某、王某某四名被侵权人平均分配。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4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由张某1按30%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部分,可与其他被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8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565.42元;
二 张某1赔偿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242.32元;
三 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张某2驾驶的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合情合理,关于张某2、张某1赔偿责任的分配及交强险、商业险对各个受伤人员赔偿比例的分配均无明显不妥之处,二审无调整之必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同一车辆多名乘坐人损害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分配对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就显得格外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侵权人或者侵权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损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分配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规定购买的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这种保护是对全部被侵权人而言的。所以,存在多个被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的权益都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的是按每一投保车辆为单位计算的赔偿方式,总额是固定的,如有多名被侵权人,可能会出现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付不足的情况。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一次事故多人受伤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分配的案件。保险公司明确知道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的情况下,仍将交强险的全部限额赔偿了其中的三人,没有给已经起诉的刘某1、刘某2预留赔偿份额,损害了刘某1、刘某2平等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交强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亦没有达到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为实现一定程度上被侵权人权益保护的平等性,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虽然已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完毕,但其仍然应当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1、刘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部分,可与其他被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处理。

最终,法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受伤和损失的情况,酌情认定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五名被侵权人平均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刘某1、刘某2、朱某某、王某某四名被侵权人平均分配。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4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张某1按30%比例赔偿。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保护的理念。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724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杨名峰 陈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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