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1驾驶苏B9J×××车辆与彭某某驾驶苏B6T×××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张某1驾驶的苏B9J×××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2,张某2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彭某某驾驶的苏B6T×××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驰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彭某某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事发后,苏B6T×××车辆共维修5天。华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1、张某2赔偿华驰公司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商业险条款中已有约定,张某2在购买保险前通过手机阅读了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故不予赔付。关于电子投保流程,保险公司没有书面证据。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生成过程,未有证据证明张某2投保时的电子投保流程,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时所处界面与电子投保单上的内容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签字前给予投保人充分的时间阅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输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36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运车辆一方依法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而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其他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以相应的免责条款为由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在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则相应免责条款不应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也不应得到采纳。
对于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购买车险的,保险公司会提交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并有投保人签字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往的纸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打印出来后交由投保人签字,投保人签字时,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内容是明确的,而电子投保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是系统最终生成的,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的电子签名通常也是使用的同一个签名,由于电子投保所使用的软件系保险公司提供,软件后台由保险公司控制,投保流程实际上也是由保险公司设置,故不能仅以保险公司提交了有投保人电子签名的电子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还应当审查保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的合理性,包括:实名认证的过程,投保流程的各个环节,有无给予投保人合理的时间阅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无进行特别提示,投保人签字时所处的界面内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生成过程等。如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投保流程的合理性,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也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公证机构对电子投保流程进行公证,向法院提供公证文书证明其投保流程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如果公证文书载明的投保流程合理,那么对于公证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停运损失以外,以电子投保方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提出其他免赔抗辩的,也可以参考上述思路进行审查。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高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