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因朋友搬家在科技公司应用程序(Application, App)平台上申请订单并支付运费67元,订单备注:两人跟车。该订单由罗某接单并由罗某驾驶渝A3××××小型面包车承担运输任务。
2020年12月29日4时23分许,罗某驾驶未购买交强险且改装后的渝A3××××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人行横道线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杨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驾驶的渝AZ××××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罗某受伤,渝A3××××小型面包车乘坐人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在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此事故中杨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车辆的行为与罗某驾驶未购买交强险和改装后的车辆从最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的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4月20日出院。其后又在多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2021年6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二人护理,误工期评为定残前一日,伤后营养期评为定残前一日。
2021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系渝A3××××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7人。科技公司App的经营者为科技公司,罗某为科技公司App平台的注册司机。2020年10月19日,罗某向科技公司交纳保证金1300元。罗某陈述,其非法改装了该车辆,拆卸了座位,每拉完一单,科技公司App平台要求上传车贴和照片,科技公司对其拆卸座位是知晓的。
杨某系渝AZ××××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7月9日,杨某作出《放弃索赔声明》,即渝AZ××××保险车辆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险,因醉酒驾驶的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须贵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赔结算,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虽杨某系醉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但交强险的赔付以无过错为原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杨某作出的《放弃索赔声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声明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且杨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某所有并驾驶的渝A3××××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罗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罗某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罗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用于涉案营运业务,并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挂靠、劳务等关系。科技公司App的经营者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货物运输车辆的信息交易平台,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和电子商务经营相关规范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渝A3××××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进行了改装,该车辆只有副驾驶1个座位,除驾驶员外只能1人跟车,而事发时该车辆乘坐了原告等2人,不符合安全要求,科技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科技公司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应对罗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98000元;
二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461694.22元;
三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846334.21元;
四 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罗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电子商务平台属于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平台经济,其通过线上虚拟交易场所促成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以此收取费用获得收益。科技公司所居间服务的货物运输行业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除提供信息服务外,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必要的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负有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履行,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排除。
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通常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基础信息应当实行实质审查,此种审查程度应当达到公众的合理预期。同时,因不同电商平台的功能和定位不同,其资质资格审查义务的内容也存在差异。如对网约车或货运车电商平台而言,驾驶员的基本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适行、安全资质等情况,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进行合理审查。
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不同,主要是线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来源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商品以及服务信息的掌握,属于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为消费者的选择提供合理指引。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提供数据保存,为消费者维权提供证据。在网约车或货运车电子商务平台中,应当确保司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使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对于责任形态及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相应的责任”。对于相应责任的理解,普遍认为其为多元性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即应当结合平台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具体案件事实等加以确定该责任形态。在第三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下,该相应责任可以解释为补充责任,理由在于第三人的侵害是造成消费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平台经营者或因未履行相应义务对危险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力,两者不在同一层面,因而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消费者应当对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实际生活中,普通消费者保存信息、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而平台经营者因交易发生在其线上平台,无疑具有更强的信息优势地位。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在诉讼中可以适当减轻消费者之证明负担,采取降低其证明标准、运用经验法则、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等方法,如此有利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维护消费者证据提出的弱势地位。
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1153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彭霞 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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