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被保险车辆从事偶然性的有偿搭载乘客的“顺风车”业务不属于从事营运活动(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03 18:58   湖南  


案情回顾

2019年7月19日21时02分许,陈某某驾驶闽DL0×××号小轿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碰撞前方道路维护路段的警示标志后,驶入道路维护路段,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移至第一车道,连续碰撞之前因交通事故停于事故地点的闽D7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谢某煜)、闽CFV×××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海、乘员吴某某)及事发时下车查看并准备报警的现场人员谢某煜、吴某某,造成谢某煜、吴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煜、李某海、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吴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两次到医院门诊复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需一人护理,建议加强营养。

2019年11月4日,吴某某向法院申请指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获本院准许。吴某某为新加坡籍,长期居住于新加坡,因不可抗力原因未能进行鉴定,于2020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延期鉴定。另查明,闽DL0×××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某,事故发生之时,陈某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出行平台接了顺风车单子并收取了45元的费用。该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闽D76×××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乙财产保险公司,闽CFV×××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丙财产保险公司。

吴某某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017.78元;2.判令甲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陈某某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乙财产保险公司、丙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1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陈某某将案涉车辆在出行平台承接顺风车业务并收取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的免责事由。


法院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甲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以证明就保险条款关于将保险车辆由非营运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用保险免责的约定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陈某某已清楚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该免责约定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并非其本人与甲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就陈某某是否存在将非营运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问题,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陈某某自身有稳定的其他职业,其虽在下班途中将家用汽车用于顺路搭乘乘客收取费用,但个别性的有偿搭乘费用主要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与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经常性有偿性的职业营运行为有所不同,对搭乘顺风车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费用收取情况并结合相关政策综合评定。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顺风车与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区分,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厦门市人民政府2016年发布的《厦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厦府〔2016〕35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为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合乘信息服务,每车每日不得超过4次……(七)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拼车、顺风车等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综合前述规定,应认定在厦门市辖区内,每车每日不超过4次的合乘服务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分摊出行成本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营运活动”。甲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陈某某接受该公司理赔人员所作谈话笔录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当日接单顺风车的数量超过4次,对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134.25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非营运车辆改变用途按照营运车辆使用,财产保险公司往往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本案肇事机动车系驾驶私家车在网约车平台接“顺风车”单子引起的纠纷,对此应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适用免赔约定。

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活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免赔的约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一步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了常见的六种因素并加兜底规定,六种因素包括:(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同时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中进一步明确该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汽车”,“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基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本案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且财产保险公司已对条款作明确说明,应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已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判断本案财产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核心点有两个,一是车辆是否有改变使用性质?二是危险程度是否有显著增加?

2.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使用性质是否改变涉及“营运活动”的理解。车辆在承保时分为按非营运车辆承保和按营运车辆承保。两者保费相差较大。营运车辆由于风险较高,因此保费通常比非营运车辆高。关于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是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因此,判断非营运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关键在于是否有进行营利性运输。

3.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理解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顺风车活动是否构成营运活动,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争议,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日常生活中上下班途中非经常性的搭乘乘客分摊油钱不属于营运活动的通常理解,应按非营运活动理解。即便因本案被保险人收取了费用,双方对是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争议,根据本案中被告自身从事汽修工作,有稳定的驾驶工作之外的其他职业,搭乘乘客的线路在其上下班途中,且仅为偶然从事的活动,依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规则,认定为“非营运活动”。

综合前述理解,本案生效裁判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免责的抗辩不予采纳,并判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

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刘建发 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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